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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18-01-01 15:53:35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道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并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通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并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可由下列项目相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并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二)、(三)、(四)、(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性服务标准和公共性服务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性服务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现修结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生、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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