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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3)

时间:2017-11-30 16:29:54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湖北省《黄冈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 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鄂价房服〔2007〕107号)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其他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约定具体价格,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交付使用前及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特约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实际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出售后已交付物业买受人或者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实际交付的物业,房屋未装修入住的空置期未超过一年的,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减半交纳;空置期超过一年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在优先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对进入小区执行任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15分钟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可以向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的代收业务劳务费,但不得采取变相涨价的方式,将上述费用转嫁由终端用户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相关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不能协商和解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本细则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本细则规定的,依照相关责任条款进行处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民事方面协议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中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3年7月3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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