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物业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所有与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相关的活动,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报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充分考虑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水电气直供管网、安全防范、消防、绿化、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必要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做到住宅小区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责建设、维修和养护各自直供终端用户的管网及其设施设备。用户房屋内的相关管网及其设施设备的建设、维修和养护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要求,实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直供管网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并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注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建筑总面积的2‰,且最低不得少于60平方米。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其中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配置相关居民委员会驻点工作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依法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第二十五条 旧住宅小区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如果经批准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已作相关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如果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没有物业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申报必要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经有权批准机关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旧住宅小区物业配套设施建设或者改水、改电、改气等改建项目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与支持;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指导、协调和推进工作。
旧住宅小区位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的,其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可以与旧城改造工作结合起来,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防止或者减少重复建设。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总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管理人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做大做强,实行规模经营,提供优质服务。政府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旧住宅小区没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业主自治的原则,逐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模式。主要采取下列三种物业管理模式:
(一)专业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专业管理;
(二)自行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制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的《物业管理规约》,以业主委员会为实施主体进行物业自我管理;自然形成的单位自管住宅区,也可以通过与业主共同签订《单位物业服务协议》,由住宅区所属单位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三)社区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签订《社区物业服务协议》,由相关居民委员会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二)自行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制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的《物业管理规约》,以业主委员会为实施主体进行物业自我管理;自然形成的单位自管住宅区,也可以通过与业主共同签订《单位物业服务协议》,由住宅区所属单位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三)社区管理模式: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签订《社区物业服务协议》,由相关居民委员会牵头负责物业统一管理。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三十八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建设、维修或者养护物业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业主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建设、维修或者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停车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车位收益主要用于弥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经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5号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物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相邻业主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