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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

时间:2017-05-11 18:40:01 城市规划师 我要投稿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交向乡(镇)人民的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的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的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计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必须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也可以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单位组织编制,并报省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担规定业务范围的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前款所称村镇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相应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三十二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对村镇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它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的政府和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并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对在建制镇新建房屋的,可按规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用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经费,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的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的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或者未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计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乡(镇)人民的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集镇或者建制镇的国有林场和农场的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的政府1994年4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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