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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8-04-19 16:21:03 采购师 我要投稿

湖南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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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支持节能环保和两型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五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开展采购活动,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随意增加、变更采购品目。

  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市州,当地财政部门应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社会中介机构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可以委托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也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实施。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见附件十四),并在代理协议中指定项目联络员,具体负责非招标采购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一节选择方式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报预算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细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十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理由。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节成立谈判小组

  第十一条竞争性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应当出具授权书。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书面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二条竞争性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成员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情况复杂的,可以增补,因故不能参加后续评审活动的,可以替换。

  第十三条竞争性谈判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节制定谈判文件

  第十五条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和厉行节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谈判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采购需求由谈判小组制定,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由谈判小组确认。谈判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不得出现“指定、暂定、参考、备选”品牌等表述,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在谈判文件发出前,应经采购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谈判文件(见附件十一)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并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谈判文件应当明确是否接受其他联合体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以及联合体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有关要求。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且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谈判文件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载明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两型产品,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要求以及相应评审标准。

  第二十条需要供应商在谈判时提供样品的,谈判文件应明确样品的提交时间地点、样品的评审方法和样品的退还留置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谈判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弥补谈判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谈判采购金额作为确定谈判文件售价的依据。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不得收取谈判文件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日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节邀请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邀请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四条采用发布邀请公告方式邀请的,邀请公告(见附件一)应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编号;

  (二)采购项目标的、数量及预算;

  (三)采购项目的主要需求及允许实质性变动内容;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

  (五)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邀请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抽取,并向抽取供应商发出邀请通知(见附件一)。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第二十六条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见附件二),并向供应商发出邀请通知。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基本资格条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或者为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而设定的条件才能作为特定资格条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供应商提供基本资格条件和特定资格条件之外的证明材料,不得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规模以及生产厂商的授权等条件设定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八条谈判小组应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谈判小组确认。审查后,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第五节交纳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保证金应当采用金融机构转账、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供应商未按照谈判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并采购人负责上缴同级财政: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提交首次响应文件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供应商在递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时,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三条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递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谈判文件指定的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拒绝接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接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应对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的接收过程进行记录,并将供应商递交的响应文件和记录移交谈判小组。

  第七节谈判

  第三十四条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供应商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资格条件的,谈判小组应对其资格进行审查,重新确认其参与谈判活动资格。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该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八条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文件明确可能发生实质性变动,但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情况认为谈判文件无需发生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不另行通知。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第三十九条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小组应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就价格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条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应在谈判文件规定的可实质性变动的范围内,谈判小组与供应商就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进行谈判,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谈判小组与推荐的供应商就价格进行谈判,并要求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和最后报价是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重新提交的响应文件、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以及最后报价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三条谈判小组应当场向所有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宣布最后报价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最后报价的排序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扣除后的金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