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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预习:票据法基础理论

时间:2020-09-20 14:20:04 考试辅导 我要投稿

2017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预习:票据法基础理论

  导语:中级会计师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下面和小编来看看2017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预习:票据法基础理论。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7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预习:票据法基础理论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的概念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等;《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等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的专门立法。

  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 月1 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8 月2 8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 月1 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等。

  (三)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3.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四)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释】这里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基础关系是否合法,与此无关。

  (4)票据的签章

  (1)自然人的签章

  ①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自然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2)单位的签章

  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③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④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⑤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3)签章对票据效力和当事人责任的影响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票据行为的代理

  (1)签章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

  (2)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五)票据权利与抗辩

  1.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第二,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第三,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受影响或丧失。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二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三是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

  (4)票据权利的'补救。

  ①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②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③普通诉讼。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5)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2)票据抗辩的种类。

  ①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②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④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②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③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有些行为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于票据的变造:①有变更权限的人依法对票据进行的变更,这属于有效变更,不属于票据的变造;②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条件,此等补记只是使票据符合有效票据的条件,不属于票据的变造;③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而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同时,尽管被变造的票据仍为有效,但是,票据的变造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变造人的变造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対此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的要求,对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异常情况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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