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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备考资料

时间:2020-08-13 18:54:45 考试辅导 我要投稿

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备考资料

  执业药师是药学技术人员的一部分,药学技术人员不一定是执业药师,但执业药师一定是药学技术人员。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搜索整理的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备考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备考资料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审查和发布管理

  一 不得发布广告的药品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1.麻醉的药品、精神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2.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3.军队特需药品;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5.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二 药品广告内容的要求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

  药品广告中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 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广告发布的不同要求

  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非处方药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一 药品广告的申请

  1.药品广告的界定: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2.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要求: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A.《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B.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C.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

  二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1.有效期和格式: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

  2.注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A.《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B.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C.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三 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监督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依法享受的权利: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2.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4.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8.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欺诈性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

  一 欺诈性交易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 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贿赂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被贿赂论处。

  三 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 商业贿赂、回扣、折扣的界定

  1.商业贿赂: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商业回扣: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3.商品折扣: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二 以贿赂、被贿赂论处的行为

  1.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贿赂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被贿赂论处。

  2.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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