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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知识点归纳

时间:2020-08-23 19:51:50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2017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知识点归纳

  法制史是研究法律及相关制度的发生、发展、演变及其规律的科学。接下来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7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知识点归纳,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关注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2017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知识点归纳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1840年鸦x战争以后,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10年间,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变革。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它的主要特点有: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专制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皇权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传统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的传统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皇权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宋代司法制度的内容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但宋代在司法机关设置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

  (1)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2)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宋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法国的司法制度的内容

  1. 刑事诉讼制度。

  (1)法典兼采纠问式与控告式的诉讼程序;

  (2)确立了起诉、预审和审判职能分立的原则;

  (3)关于审判管辖,是按照法定刑来划分法院的案件管辖的;

  (4)法典的许多内容和制度来源于1670年的刑事诉讼法令。

  1957年法国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也是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不少制度,同时也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规定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

  2. 法院组织。

  在封建社会,法国已有独立的法院系统,即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和城市法院,后来设立了终审法院即巴黎高等法院及其所属的省高等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先适用控告式诉讼,后采用纠问式诉讼。

  3. 民事诉讼制度。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于1807年1月1日公布实施。法典共2篇1042条。法典的特点有:第一,实行诉讼自主原则;第二,规定国家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应干预诉讼;第三,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了详细的规定;第四,在立法技术上,该法典缺乏法国民法典那样的创造力和想象力。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施行了长达170年之久,至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这部新法典的基本特征有:在其形成上,是在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的基础上成就的;在其结构上,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抽象与具体的双重结构体系;在其模式上,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主导权在诉讼当事人;在其内容和制度上,有特色的如民事裁判机构的多元化和程序多元化、诉权的制度化和具体化、事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分离、书证优先原则、审级的多元化、紧急审理程序的设置。

  明代的司法制度的内容

  1.中央司法机关

  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诸皇帝裁决。

  (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2.地方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越诉受重惩。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3.明朝的司法管辖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2)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4.廷杖与厂卫

  5.明代的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明代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审。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明史·刑法志》载:“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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