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盛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盛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盛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盛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
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
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件:1.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略)
2.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略)
3.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与建设的思考
http://www.oh100.com/baogao
http://www.oh100.com/baogao
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建立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或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种。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
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并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客观地反映被评价对象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七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需要,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资质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的条件、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管理
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要求的条件、程序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一条已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已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3月、9月向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审批。安全评价业务范围调整后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管理规定》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省安监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或省安监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与安全评价人员,及时公布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以及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与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租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关系明晰的资产评估证明。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提供与专职安全评价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或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的现场勘查记录、安全评价师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影像资料、影响安全评价报告结论关键要素的影像资料、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整改项的前后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设立评价项目组时,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要按照项目所属的业务范围进行专业搭配。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行业自律公约,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在一家评价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价机构执业;同时,应当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参加由安监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必要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
价机构,必须按规定报送安全评价工作业绩,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于每月5日前、每季度之后5日之内、每年1月15日前,将月、季度、年报表上报项目所在地州(市)安监局和省安监局。甲级机构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报送情况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考核重大不合格项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外省甲级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外省甲级机构)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前,应向云南省安监局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机构许可后方可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外省甲级机构在云南省开展评价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安监总局和云南省有关规定,主动向评价活动所在州(市)、县(区)安监部门出具省安监局核发的《备案证明》,自觉接受省安监局和评价活动所在地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并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
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不得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安监部门在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现场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必须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列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
一。在进行安全生产事故查处时,严格倒查安全评价机构责任,通过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预防事故、加强管理的建议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依法严查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安监局。
第三十条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内,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重点核查。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州(市)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一般生产安全
事故,由县(市、区)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和内容另定),考核将征求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活动项目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的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考核不合格的,依照《管理规定》予以处理。省安监局定期对抽查和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被注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自决定注销资质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质证书交送资质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安全评价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省安监局对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采取组织专家抽查、同行互查、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实行定期约谈制度。约谈时将提前发放约谈通知,明确约谈重点内容;机构负责人须按通知要求以书面形式汇报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实施专业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评估制度。制
定《安全评价机构评价质量综合考核评估办法》,对于在防范和遏止重大事故、协助政府部门安全检查、制订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帮助企业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推动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实施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统计分
析报告制度。组织专家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行深入分析,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隐患产生的原因,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倾向性、规律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及时掌握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动态,对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机构技术能力、诚信情况、内部管理、工作质量、发挥作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分为鼓励发展、规范发展和限制发展三个类别。对鼓励发展的机构要创造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对规范发展的机构要严格监管,促进其改进工作;对限制发展的机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处在“黑名单”中的机构和从业人员,省安监局通过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不予办理
以下事项:推荐资质升级、资质变更、资质延续、增加业务范围、省外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和其他事项。
凡是列入“黑名单”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省安监局将实施重点监管,在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按照上限从重从严处罚,并暂停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一年内未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从“黑名单”上删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监部门
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对有关安监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监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涉及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资格审批机关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因评价质量受到省级安监部门处罚、处理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或备案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
活动的;
(四)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虚假证明的;
(六)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七)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中介机构选择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扰乱市场的;
(九)采取回扣、提成、恶意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十一)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问题较大的;
(十二)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三)拒绝、阻碍安监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四)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冒名顶替签字的;(十五)对各级安监部门要求报送的情况弄虚作假的;2次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十六)有被投诉并查证核实的;
(十七)评价报告的质量与相关规定严重相悖的;(十八)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因评价质量受省级安监部门处罚、处理的;
(二)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安全中介活动,为他人签字的;
(三)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六)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七)安全评价人员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就编造评价报告的;
(八)诋毁、损害同行的信誉的;
(九)采取回扣、提成、恶意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下期小学班主任工作总结09-24
六年级数学下期末复习计划08-10
2017数学下期中学业水平测试08-16
最新小学数学教学工作总结10-11
下期语文教学工作总结(精选5篇)08-11
六年级下期英语教学工作计划12-13
小学数学教育教学随笔01-20
小学数学教学改进措施05-04
小学数学教学教案模板11-30
小学数学教学工作总结 15篇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