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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1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1 | 楼主 | 2017-07-18 18:02:24 共有3个回复 报告范文
  1.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1
  2. 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3. 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一个月后或完成工程量时,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进行一次工程竣工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12017-07-18 18:00:22 | #1楼回目录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粤建管字[2002]145号

建设厅2000年12月26日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是指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以下简称《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构)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具体的安全评价监督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简称安监机构)进行。

第二章安全评价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施工单位应同期提供下列资料,由安监机构审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要求;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制度;

(五)安全教育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

(七)物料提升机(钢井架、龙门架)、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等设备和施工机具进场及安装使用管理制度。

安监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以上资料审查完毕,向施工单位提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的审查意见。对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安监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重新报送审查,审查合格后方能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基坑支护、模板工程等转项技术方案和专项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名和加盖公章后才能使用。

第七条安全评价按下列五个阶段进行:

(一)施工准备评价。在施工现场准备完毕后,对场地平面布局、围蔽、临时用电、给排水、办公和生活设施进行评价。

(二)达标评价。该阶段的评价应在工程施工至下列进度时进行:

1、房屋建筑工程地下室基坑超过3米时;

2、地下室深度不足3米或无地下室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至第三层楼面时;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一个月后或完成工程量15%时。

(三)结构施工评价。10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封顶时作一次评价;10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其主体结构施工应在每完成10层时,分别评价一次,结构封顶时还应进行一次评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结构施工阶段,每3个月评价一次。直至结构完工。

(四)装饰施工评价。在外脚手架拆除前,进行装饰施工安全评价。

(五)竣工评价。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进行一次工程竣工评价。

第八条每次安全评价前,施工单位必须对照《标准》,组织班组、项目、企业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检查,如实填写记录、检查情况,对需整改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安全部门按《标准》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的内容填写自评意见。

第九条安全评价检查组必须由3名以上安监人员组成,其中电气和机械专业的安监人员各不少于1人,依据《标准》对现场进行逐项检查评分。作出评价意见和评定等级。竣工评价还应对施工材料、设备清场等文明施工情况进行审查。

检查组应综合五个阶段的评价意见、安全事故记录,并作出总体评价结论意见,报安监机构负责人核定等级和签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第十条工程施工每一阶段的各次安全评价,根据《标准》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文明施工单项检查80分及其以上为优良,80分以下、70分及其以上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竣工评价结论按历次评价评分的平均值评定等级,施工阶段发生1起重大安全事故或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单项检查累计2次不合格的,竣工等级降低一级;施工阶段发生2起重大安全事故或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单项检查累计3次不合格的,竣工等级评价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安监机构在各次安全评价中,如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问题,应向施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安监机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评价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遇到可能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或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况时,由安监机构签发《停工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组织抢险。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实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结束10天内,由各地级市安监机构汇总统计本地区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检查情况,报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统计全省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检查情况报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一式三份,安监机构、施工单位各存一份,另一份由建设单位归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以下简称双优工地)的评比活动,每半年应组织一次对本地区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状况和安全评价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落实安全评价制度或不按《标准》进行安全评价的安监机构和工程安全评价不合格的施工企业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安监机构的安全评价有异议时,可提请安监机构的主管部门组织复查。

第十六条安监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或不落实评价制度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除应退还施工安全监督费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安监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提供虚假安全评价意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安监员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本年度一项工程竣工评价不合格,一年内不得跨地区承接工程。

第十九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或安监机构责令整改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不按要求整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吊销该项目经理的资质,并对施工单位给予相应的资质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在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对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年检时,将本年度各施工单位在建、竣工项目的安全评价列为资质年检的重要指标,如施工单位在本年度内有二项(含二项)以上竣工评价不合格的工程,资质年检只能定为基本合格或缩小承包范围;一年内有三项(含三项)以上竣工评价不合格的工程,资质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一条项目经理在同一项目施工管理中。一次安全评价不合格,给予警告处理;累计2次安全评价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一级资质使用;竣工评价不合格或在新的项目施工管理中仍有2次安全评价不合格,作吊销资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由工程隶属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停止安全机构开展监督业务和取消安监机构及安监人员资格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07-18 17:59:36 | #2楼回目录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粤建管字(2000)45号]

粤建管字【2000】45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顺德市市政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碰到的问题

及时反馈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

广东省建设厅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工程建设安全监

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是指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以下简称〈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的结论。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构)筑工程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具体的安全评价监督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

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简称安监机构)进行。

第二章安全评价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施工单位应同期提供下

列资料,由安监机构审查安

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要求;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制度;

(五)安全教育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

(七)物料提升机(钢井架、龙门架)、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等设备和施工机

具进场及安装使用管理制度。

安监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以上资料审查完毕,向施工单位提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的审查意见。对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安监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重新报送审查,审查合格方能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

基坑支护、模板工程等专项技术方案和专项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并经施工单位技

术负责人审核签名和加盖公章后才能使用。

第七条安全评价按下列五个阶段进行:

(一)施工准备评价。在施工现场准备完毕后,对场地平面布局、围蔽、临时用电、

给排水、办公和生活设施进行评价。

(二)达标评价。该阶段的评价应在工程施工至下列进度时进行:

1、房屋建筑工程地下室基坑超过3米时;

2、地下室深度不足3米或无地下室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至第三层楼面时;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一个月后或完成工程量15%时。

(三)结构施工评价。10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封顶时作一次评价;l0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其主体结构施工应在每完成10层时,分别评价一次,结构封顶时还应进行一次评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结构施工阶段,每3个月评价一次,直至结构完工。

(四)装饰施工评价。在外脚手架拆除前,进行装饰施工安全评价。

(五)竣工评价。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进行一次工程竣工评价。

第八条每次安全评价前,施工单位必须对照《标准》,组织班组、项目、企业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检查,如实填写记录、检查情况,对需整改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安全部门按《标准》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的内容

填写自评意见。

第九条安全评价检查组必须由3名以上安监人员组成,其中电气和机械专业的安监人员各不少于l人,依据《标准》对现场进行逐项检查评分,作出评价意见和评定等级。竣工评价还应对施工材料、设备清场等文明施工情况进行审查。检查组应综合五个阶段的评价意见、安全事故记录,并作出总体评价结论意见,报安监机构负责人

核定等级和签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第十条工程施工每一阶段的各次安全评价,根据《标准》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文明施工单项检查80分及其以上为优良,80分以下、70分及其以上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竣工评价结论按历次评价评分的平均值评定等级,施工阶段发生1起重大安全事故或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单项检查累计2次不合格的,竣工等级降低一级;施工阶段发生2起重大安全事故或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单项检查累计

3次不合格的,竣工等级评价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安监机构在各次安全评价中,如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问题,应向施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安监机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评价不合格的,应及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遇到可能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或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况时,由安监机构签发《停工通知书》,责令施工

单位立即停工,组织抢险,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实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结束10天内,由各地级市安监机构汇总统计本地区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检查情况,报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统计全省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

检查情况报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一式三份,安监机构、施工单位各存一份,

另一份由建设单位归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以下简称双优工地)的评比活动,每半年应组织一次对本地区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状况和安全评价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落实安全评价制度或不按《标准》进行安全

评价的安监机构和工程安全评价不合格的施工企业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安监机构的安全评价有异议时,可提请安监机构的主管部

门组织复查。

第十六条安监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或不落实评价制度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除应退还施工安全监督费外,根

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安监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提供虚假安全评价意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安监员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本年度一项工程竣工评价不合格,一年内不得跨地区承接

工程

第十九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或安监机构责令整改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不按要求整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吊销该项目经理的资质,并

对施工单位给予相应的资质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年检时,将本年度对施工单位在建、竣工项目的安全评价列为资质年检的重要指标,如施工单位本年度内有二项(含二项)以上竣工评价不合格的工程,资质年检只能定为基本合格或缩小承包范围;一年

内有三项(含三项)以上竣工评价不合格的工程,资质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一条项目经理在同一项目施工管理中,一次安全评价不合格,给予警告

处理;累计2次安全评价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一级资质使用;竣工评价不合格或在新的项目施工管理中仍有2次安全评价不合格,作吊销资质处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由工程隶属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停止安全机构开展监督业务和取消安监机构及安监人员资格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名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国家建设部

实施时间:1999年12月1日

文号:建设部【1999】第71号令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

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道路、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

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

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

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

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

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

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

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

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

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

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

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

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

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

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

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

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盛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

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

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l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07-18 18:00:34 | #3楼回目录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12月26日)

粤建管字〔2000〕1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是指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以下简称〈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构)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具体的安全评价监督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简称安监机构)进行。

第二章安全评价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施工单位应同期提供下列资料,由安监机构审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要求;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制度;

(五)安全教育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

(七)物料提升机(钢井架、龙门架)、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等设备和施工机具进场及安装使用管理制度。安监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以上资料审查完毕,向施工单位提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的审查意见。对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安监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重新报送审查,审查合格方能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基坑支护、模板工程等专项技术方案和专项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名和加盖公章后才能使用。1

第七条安全评价按下列五个阶段进行:

(一)施工准备评价。在施工现场准备完毕后,对场地平面布局、围蔽、临时用电、给排水、办公和生活设施进行评价。

(二)达标评价。该阶段的评价应在工程施工至下列进度时进行:

1、房屋建筑工程地下室基坑超过3米时;

2、地下室深度不足3米或无地下室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至第三层楼面时;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一个月后或完成工程量15%时。

(三)结构施工评价。10层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封顶时作一次评价;l0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其主体结构施工应在每完成10层时,分别评价一次,结构封顶时还应进行一次评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结构施工阶段,每3个月评价一次,直至结构完工。

(四)装饰施工评价。在外脚手架拆除前,进行装饰施工安全评价。

(五)竣工评价。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进行一次工程竣工评价。

第八条每次安全评价前,施工单位必须对照《标准》,

组织班组、项目、企业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检查,如实填写记录、检查情况,对需整改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安全部门按《标准》规定的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的内容填写自评意见。

第九条安全评价检查组必须由3名以上安监人员组成,其中电气和机械专业的安监人员各不少于l人,依据《标准》对现场进行逐项检查评分,作出评价意见和评定

等级。竣工评价还应对施工材料、设备清场等文明施工情况进行审查。

检查组应综合五个阶段的评价意见、安全事故记录,并作出总体评价结论意见,报安监机构负责人核定等级和签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第十条工程施工每一阶段的各次安全评价,根据《标准》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文明施工单项检查80分及其以上为优良,80分以下、70分及其以上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竣工评价结论按历次评价评分的平均值评定等级,施工阶段发生1起重大安全事故或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单项

检查累计2次不合格的,竣工等级降低一级;施工阶段发生2起重大安全事故或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单项检查累计3次不合格的,竣工等级评价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安监机构在各次安全评价中,如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问题,应向施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安监机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评价不合格的,应及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

当遇到可能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或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况时,由安监机构签发《停工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组织抢险,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实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结束10天内,由各地级市安监机构汇总统计本地区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检查情况,报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统计全省安全评价及文明施工检查情况报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一式三份,安监机构、施工单位各存一份,另一份由建设单位归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以下简称双优工地)的评比活动,每半年应组织一次对本地区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状况和安全评价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落实安全评价制度或不按《标准》进行安全评价的安监机构和工程安全评价不合格的施工企业予以通报批评。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安监机构的安全评价有异议时,可提请安监机构的主管部门组织复查。

第十六条安监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或不落实评价制度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除应退还施工安全监督费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安监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提供虚假安全评价意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安监员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本年度一项工程竣工评价不合格,一年内不得跨地区承接工程

第十九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或安监机构责令整改的工程,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不按要求整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吊销该项目经理的资质,并对施工单位给予相应的资质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年检时,将本年度对施工单位在建、竣工项目的安全评价列为资质年检的重要指标,如施工单位本年度内有二项(含二项)以上竣工评价不合格的工程,资质年检只能定为基本合格或缩小承包范围;一年内有三项(含三项)以上竣工评价不合格的工程,资质年检不予通过。第二十一条项目经理在同一项目施工管理中,一次安全评价不合格,给予警告处理;累计2次安全评价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一级资质使用;竣工评价不合格或在新的项目施工管理中仍有2次安全评价不合格,作吊销资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由工程隶属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停止安全机构开展监督业务和取消安监机构及安监人员资格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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