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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样品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1-07-09 09:32:32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浅析样品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凭样品买卖系《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之一。但是,自《合同法》实施4年以来,国内民商法学界对于凭样品买卖缺乏较深入与系统的研究。事实上,凭样品买卖应探讨的问题颇多。诸如:凭样品买卖与附生效要件的买卖、试用买卖等的关系,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样品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凭样品买卖的法律效力,主张样品买卖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均有待确定。笔者撰写本文,意在引起学界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并期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特种买卖法律制度。

浅析样品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凭样品买卖,即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品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较之普通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

  其二,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注: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瑕疵履行归为违约责任适用范畴。参见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比较法研究》XX年第1期。)原则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

  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

  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则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注: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52页。)

  通常认为,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有如下条件:

  其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其二,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

  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

  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其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

  提示样品。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史尚宽先生认为凭样买卖之要件之一即为“选择凭样,非于契约订立时,而于紧接履行前交付者,非民法第388条所称之货样”。)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

  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

  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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