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投标及注意事项

时间:2022-11-09 14:49:01 注意事项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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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范本及注意事项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联合体投标及注意事项,希望大家喜欢!

联合体投标范本及注意事项

  联合体投标及注意事项 篇1

  首先,投标人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招标文件,并准备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通常包括招标须知,合同的一般条款、特殊条款、价格条款,技术规范以及附件等。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必须按照这些内容编写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认真研究、正确理解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是指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项目的价格、项目的计划、技术规范、合同的主要条款等,投标文件必须对这些条款作出响应。这就要求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填报,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不得遗漏或者回避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问题,更不能提出任何附带条件。投标文件通常可分为以下3类:

  商务文件。这类文件是用以证明投标人履行了合法手续及招标人了解投标人商业资信、合法性的文件。一般包括投标保函、投标人的授权书及证明文件、联合体投标人提供的联合协议、投标人所代表的'公司的资信证明等;如有分包商,还应出具其资信文件供招标人审查。

  技术文件。如果是建设项目,则包括全部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用以评价投标人的技术实力和经验。技术复杂的项目对技术文件的编写内容及格式均有详细要求,投标人应当认真按照规定填写。

  价格文件。这是投标文件的核心,全部价格文件必须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不允许有任何改动。如有漏填,则视为其已经包含在其他价格报价中。

  联合体投标及注意事项 篇2

  一、联合体的性质

  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过程中,几个法人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联合体投标均有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关于联合体的性质的问题也有不少文章给予论述。综合这些论述有一点是大家普遍认同的,即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联合体类型是合伙型投标联合体,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这种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联合体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联合体的所有成员都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如果联合体中有一个成员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放弃退出,或者签订合同时联合体的组成和投标时不一致,均视为联合体违约,招标人有权拒绝授予联合体合同并据此没收联合体的投标担保,追究联合体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按照上述规定,联合体成员拥有独立的法人身份在加入联合体之后,其独立法人的身份暂时失效。不能以独立法人身份在同一招标工程中投标。同样,在联合体中标后,也不能以独立法人身份处理工程事务。

  二、联合体投标协议

  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各成员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起提交给招标人。如果联合体投标时没有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的投标将会被招标人拒绝。可见,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对于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内容,相关法规中仅有很简单的规定:

  1、联合体投标协议要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2、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提供了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格式内容。在这份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格式中,有诸多事项并没有涉及,因此这份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对联合体各成员并不具有约束力。

  联合体是由多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成员的自愿组成的,从上述的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和招投标法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可以知道,联合体各成员间不是总包和分包的合同关系。但是,工程是由联合体各成员共同协作完成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联合体各成员间又必然存在权利,义务,利益,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在联合体各成员间进行合理均衡的分配和承担,联合体是不能维持长久的。这样无论对招标人还是联合体各成员都是一个巨大的风险。一旦这个风险被激发,直接的后果就是工程建设将被-迫停止。受损害最大的将是招标人。原因很简单:虽然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当这种“连带责任”缺少相应的权利,义务,利益,责任的因素支持,就如同一缕青烟拴不住任何人,“连带责任”也仅仅就是四个字的摆设而已。

  因此,联合体中标后,在签订合同之前,除了投标文件中提交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外,还应该向招标人提交一份联合体全体成员签署的就各成员间权利,义务,利益,责任的分配和承担的详细的工作协议,该工作协议应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这份工作协议的存在,不仅能保持联合体的正常存在,也能使联合体成员之间建立起信任和依赖。尤其是当联合体成员间发生纠纷时,这份工作协议就是招标人或联合体处理纠纷的直接依据。

  投标担保也是联合体投标时必须提交的重要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5条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财政部编,1997年版,清华大学出版)中规定:“联营体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将联营体全部成员定义为投标人,并列出全部成员名单。”由于联合体成员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在同一招标一项目中投标,因此,投标担保也就不能以联合体中某一成员或几个成员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无论是由联合体所有成员或几个成员分摊出资提供还是由联合体中某一成员(比如牵头人)单独出资提供,必须要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给招标人,并在投标担保上列出联合体全体成员的名单以资证明。联合体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履约担保的提交也是如此。

  三、关于牵头人的作用和项目的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4条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这个规定有二点说明,第一指定牵头人是很重要的事,在投标时必须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如果在投标时没有这一授权,牵头人所代表的投标是无效的,联合体投标就会被招标人拒绝。第二牵头人的作用有两个,一是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二是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牵头人在“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的具体内容,权利和职责都有哪些,招投标的法规中都没有再进一步的说明。

  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财政部编,1997年版,清华大学出版)中对联营体主办人(即联合体牵头人)的工作规定有:“1、代表联营体任何成员和全体成员接受指令和承担责任。2、负责全部合同的实施,包括支付。”可见,在世界银行《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联营体的主办人被授予了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这个授予是强制性的,否则联合体的投标被拒绝。

  项目管理机构是工程承包人派驻工程现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的机构,项目负责人是工程承包人派驻工程现场全面履行合同的全权负责人,也是工程现场安全工作的第一负责人。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的合同行为就是工程承包人的合同行为。对于联合体来讲,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的合同行为就是联合体所有成员的合同行为。按照招投标法规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这一规定,联合体所有成员应授权牵头人组建驻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和派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全面履行合同。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的权力和责任在授权书内明确规定,项目管理机构的组织架构和岗位人员的设置、职权责任应得到联合体所有成员的同意。为防止牵头人控制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架空联合体其他成员,项目管理机构中应有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参加。透明开放和共同参与的项目管理机构,有利于形成联合体所有成员共同管理工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局面。

  四、联合体进行工程分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按照该规定,联合体的成员无论多少,联合体本身是作为一个投标人对待的。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本身自然也就是工程总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法规和规章中对于分包的规定与此是相同的。按照该规定,联合体是可以进行工程分包的(只要取得业主同意或合同约定)。

  然而,由于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联合体要分包工程必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31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对于分包商来讲,虽然他所分包的工程只是联合体中某个成员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但他并不对该成员负责,要向联合体负责,也就是向联合体所有成员负责。同样,联合体中所有成员无论和分包商是否有工作关系,都和分包商建立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分包商的所有合同行为必须要经过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认可才能有效。如果分包商的工作迟迟得不到联合体中某一个成员的认可,他的工作就无法实施。分包商的工作不能顺利实施,必然要影响到与分包商有工作关系的联合体成员的工作,这种影响很必然的引发连带责任风险。这种连带责任风险不仅来自联合体成员,也来自分包商。而且这种连带责任风险发生的机率很大。当这种连带责任风险发生的机率在和分包商无工作关系的联合体中成员身上被放大时,工程分包就行不通。所以联合体分包工程风险发生的几率太大,没有好处。

  联合体成员是否可以单独进行工程分包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由此可见,虽然联合体成员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一旦加入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这些成员的独立法人身份暂时失效。这些成员不能再以独立法人身份处理工程中的任何事务(包括自己工作范围内的事务)。所以,联合体成员没有分包工程的资格,不能单独进行工程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虽然联合体是因工程成立的一个临时性的组织,然而成员间的联合应该是强强联合,不是乌合之众,临时拼凑。从这个层面上讲,联合体各成员必须要有独立完成自己工作的能力。

  工程是由联合体各成员分工协作完成的。对于联合体中每位成员来讲,其工作的内容和范围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这部分工作的内容相对于整个工程是比较单一的,基本上是自己的专业工作。所以在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规定的每个成员的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应该是由该成员独立完成的。

  综上所述,联合体中标后不适宜搞工程分包。

  联合体投标及注意事项 篇3

  为大型复杂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而成立的投标联合体,在存续上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其成立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在了解到有关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后,有兴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的优势、实力与其他有专长优势的法人或组织之间进行信息交流,依据优势互补的原则,针对具体的招标项目,经过谈判,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成立投标联合体。其目的非常明确,即通过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争取对该项目的投标成功。

  其次,投标联合体的存续时间与招标项目的完成具有相关性。一般情况下,投标联合体因针对特定的招标项目而成立,在开标评标定标之后,如果联合体未中标,则联合体即解散;如果联合体中标,则联合体依照联合体协议确定各方在招标项目中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后,联合体解散。再次,投标联合体的存续以联合体内各方对招标项目某方面具有专业优势为内在根据。对于大型复杂的招标项目,没有各具专业优势的各方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是没有竞争力的',也是很难中标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是投标联合体的最主要特征。最后,投标联合体的成立具有自主性。也就是说,组成投标联合体的各方是自愿的,其加入或退出联合体,不受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强迫。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在合法范围内不受侵犯的必然内容之一。中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关于投标联合体的法律性质,中国《招标投标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投标联合体的定性,对于认识投标联合体的法律地位、其整体及其各组成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分配等等都是极其重要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投标联合体常常采用合伙型投标联合体的组织形式,即投标联合体各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及所占股份,但并不登记为独立法人,在投标联合体内部据此协议事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违约责任方面,对外(主要是对招标方)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依据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各方的过错分担。

  对以上合伙型投标联合体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合伙型投标联合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是合伙性。这决定了投标联合体各方对招标方就招标项目而言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投标联合体各方增强责任感,既要依据招标投标协议和投标联合体内部协议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又要互相监督协调,保证整体工程项目的合格。对于招标方而言。这也是最理想的选择,一旦招标的工程项目出现应由投标联合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他可以选择投标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要求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其次是管理上的有效性。这主要通过投标联合体各方之间缔结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来实现。根据招标的工程项目的特点、要求、工程量大小等,一般在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针对此工程项目而成立专门的组织协调管理机构,以确保投标联合体各方之间明确职责、互通信息、协调一致,为工程项目的局部合格、整体优化提供管理上的保障。最后是充分享有投标联合体的经济管理自主权,投标联合体成员的退伙、解散除受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和招标方的约束外,不须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制约,既极大地便利了市场经济主体,又提高了经济的效益。

  由此看来,合伙型投标联合体应成为中国《招标投标法》明确予以规定的投标联合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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