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营改增注意事项

时间:2022-11-23 13:45:06 注意事项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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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营改增注意事项

一、 相关概念:

营改增:是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就是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增值部分纳税,减少了重复纳税的环节。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二、 计价依据: 工程造价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相应计价依据按上述方法调整。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三、 适用税率:

建筑行业于2017年5月1日试点实施,税率为11%。

四、 纳税期限: 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至15日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五、 缴税申报要求:

建筑企业分支机构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建筑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提供建筑业劳务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款项。

六、 发票抵扣要求:

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内,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的;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经营,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

七、 增值税涉及的会计科目:

增值税在应交税费下设四个二级会计科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增值税检查调整、增值税留抵税额(营改增)。

其中,应交增值税包含十个专栏进行核算,包括只能在借方核算的科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减免税额、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转出未交增值税;只能在贷方核算的科目: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

八、 计税方式:

1.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清包工:只包人工劳务;简易计税: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合同注明开工日期在2017年4月30日前的)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需按照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之和扣除分包款的余额的2%预征率,在所在地预缴税款)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跨县市的,选择简易计税的,同样的算法按3%进行预缴税款)

九、 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差额征收营业税,没有抵扣完的,不能抵扣增值税,应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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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试点前缴纳的营业税,发生退款减除营业税的,应申请退还)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试点前发生的业务,需补交营业税的应补交)

十、其他注意事项:

1.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2.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3.营改增后,城建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将改为增值税为计税依据,若当月不交增值税(进项税大于销项税),也不需交相应的附加税。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及后期维护费能全额抵扣增值税销项税。

5.在小规模纳税人处购买办公用品、劳保用品,若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进行抵扣。

6.符合抵扣规定的进项税,税率为17%、11%、6%都可能抵扣。

建筑行业营改增注意事项 [篇2]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7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7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

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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