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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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 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拆迁红线图;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 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 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 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县) 政府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参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2号令)第五章规定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 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 屋所在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所在地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迂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 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依据。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 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续载明的用 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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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迁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1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5%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并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 当按安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迁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指除的;

(二)已建新房,原旧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装饰的部分。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 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房屋原则上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统一建房实行安置。因征 地、撤组等原因,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安排土地建房的,可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被拆迁人安置在国有

土地上的房屋,五年内不得上市,满五年后上市交易,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 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后,可以按下列方法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政府公布的每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造价+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 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 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 进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 按被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房的建安造价结 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 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支付价款。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1.5倍给予补偿。

(三)被拆除房屋面积小于65平方米,由拆迁人按65平方米予以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房屋价款;因户型原因超出6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应当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入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拆迁人住宅房 屋拆除后安排宅基地重建的,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 偿低于3.5万元的,拆迁人按3.5万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0元。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 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 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之臼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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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 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 内的,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 自超过之月起按4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 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宽带 入网、有线电视安装飞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实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 货币补偿。被挤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土地重建的,按房屋重

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 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搬迁费、固定设备移装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时正常生产,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 % 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o

拆迁时巳经停产、停业的,不再另行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 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但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可以按每经营1年增加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5%的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倍。

第四章 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安置房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申报的安置房实施项目,结合拆迁人实施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用房,平衡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建造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确定 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征地费用、腾地拆迁费用、建 设工程费用、配套费用应当列入安置房建设结算成本。安置房成本价和市场价由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 单位负责初审并予以公示,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统一组织安置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专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发展中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销售。剩余的安置房可以用于其他征地房屋拆迁项目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建设资金专用账户。拆迁人应当按 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金,并预先存入专用账户,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参照所在地城市拆迁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 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市(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市(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入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 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 布评估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制定安置房建设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4日 泰州市政府发布的《泰州市新区建设房屋拆迁实施暂行办法》(泰政发[1997]207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篇2]

野徐镇人民政府,区级机关有关部门,驻区有关单位:

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20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经区政府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共同研究并确认,现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征收集体

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

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是省重点工程之一,为加快园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泰州市人民政府[2017]2号令、泰建发[2017]124号、12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园区实际情况,现就园区建设征收土地 (范围为泰高路以东,姜高路以南的规划红线内)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制订如下实施意见:

一、征收集体土地

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同时由高港区政府落实好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拆迁评估

评估方式为成本法。房屋重置价依据《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泰建发[2017]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理性装潢及附着物的评估,依据《关于公布泰州市区拆迁房屋附着物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的通知》(泰建发[2017]125号)规定执行。医药园区内的区位价按500元/平方米执行。

三、补偿安置

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进行产权调换时,统建的安置房(结构为多层公寓楼)基价暂定为560元/平方米(按照泰建发[2017]124号文件中《住宅房屋重置价格表》砖混一等的标准确定)。被拆迁人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结清与统建安置房的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适当的区位价+附着物、装饰装潢进行补偿。

过渡用房地点:鸭子河桥东侧。统建房地点:野徐镇集镇区内。

四、关于房屋产权面积的确认

1.已经确权的房屋,按确权面积进行安置补偿。

2.未确权或确权未达到标准的房屋,在有足够房屋面积、符合确权条件且又在2017年1月31日前建造的前提下,1—4人户,主房为188平方米(因野徐镇曾批准占地为94平方米),辅房为30平方米,合计标准为218平方米,5人(含5人)以上房屋按250平方米予以确权,6人(含6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补偿30平方米房屋区位价。

3.超出确权面积以外,且在2017年1月31日前建造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4.在批准的主体建筑和楼层范围内,少批多建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加区位价进行补偿。多批少建的部分按照实际面积予以置换。

5.原被控制砌二层而又建了二层的房屋,凡达不到2.2米高度的部分不计面积,达到2.2米高度的部分可计算面积但不得超过规定应享受的面积范围。

6.非住宅用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老祖房确权问题的处理

1.有老祖房未确权,且无子女户,应承认其合法产权,要由本人申请,村、镇审核,经征地拆迁指挥部审批同意,并经过公示后,按确权的合法面积予以安置。

2.重新建房后,规定拆除老祖房但未拆除的,老祖房按残值补偿,不得产权置换。

3.老祖房虽未确权,但老祖房产权所有人有子女的,不单独确权安置,与其子女合并安置。

六、关于人口确定的条件

1.凡在2017年1月31日前出生和婚进且现在册人员(户口簿),外嫁或招婿且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中履行承包经营权利和义务的常住人口。

2.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中履行权利和义务并且常住该村的非农业人口。

3.凡被拆迁人属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不在拆迁所在地居住的又没有履行二轮土地承包权利和义务的,其合法产权面积为其置换面积,不再享受有关照顾和优惠政策。

七、关于特殊群体问题

1.人口较多、房屋合法面积较少、经济相对困难的被拆迁户,被拆迁人如确系仅有一处住房且面积较小、经济困难的常住户,需超面积安置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村、镇审核,报征地拆迁指挥部研究同意后,予以照顾安置。安置面积每人不超过40平方米,如有超面积安置的部分,按开发成本价予以结算。

2.单身户。确系单身户且房屋面积较少,可考虑在建安置房时,设计50—60平方米的小户型进行安置,超出确权部分按开发成本价结算。

八、关于分户问题的处理

已成家的子女分户安置,父母随子女安置。

九、关于过渡费问题

1—4人户的过渡费发放标准为每月400元,5人以上户(含5人)每增加1人每月提高100元,选择过渡房的不发过渡费 (过渡费暂发放18个月)。

十、关于设立搬迁特别奖

为加快拆迁工作进度,提高签订拆迁协议、腾空交房的积极性,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拆迁户,享受30元/平方米奖励,提前腾空交房的,按提前量再享受不超过5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超出通告规定时限的,不得享受搬迁特别奖。搬迁(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补助500元。

十一、关于装潢补偿问题

1.未装潢户,按确权面积每平方米380元予以奖励。

2.2017年1月31日前装潢的,按确权面积每平方米享受380元的奖励外,老装潢按残值补偿,但老装潢残值补偿加奖励金额,不得超过确权面积每平方米500元。

3.2017年1月31日后突击装潢户,按确权面积每平方米380元给予补偿加突击装潢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米450元补贴。

4.户外的突击装潢不予补偿。

十二、2017年1月31日后突击搭建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房屋 拆迁 补偿标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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