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5:32:15 竞聘竞选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17]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发。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行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纪律;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五) 工资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

  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期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正式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聘用合同终止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合同范本的有关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劳动合同管理,促进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公司与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办公室负责用人单位(部门)劳动政策法规的学习及贯彻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检查督促各单位(部门)依法建立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及配套措施,自觉遵守和执行各项劳动政策法规。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终止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程序办理。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与用人单位(部门)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用工之日起,配合公司办公室依法与员工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我市社保部门提供的格式样本。

  第六条 用人单位(部门)招用员工时要有具体的书面录用条件及客观的考核标准,并告知应聘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应聘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部门)还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应聘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应了解应聘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工作经历、劳动关系现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户籍、住址、档案状况、家庭婚姻状况、学历、健康状况、职业技能水平等信息。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由员工本人签署,签字后并在签字处加印右手食指指印;公司办公室应验证员工签名与身份证相一致。劳动合同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由公司及员工本人各保存一份。

  第九条 退休返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就其返聘期间有关报酬、福利待遇签订返聘协议。

  第十条 凡用人单位(部门)违反劳动合同签订规定,擅自用工,造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发生赔偿等连带问题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与后果给予责任人处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部门)应在遵守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生产经营特点和需要按下述原则与员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保证管理、业务骨干队伍的相对稳定。

  (一)引进的高、中级管理人才、专业技术等人才,可协商签订较长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

  (二)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协商签订较长期限或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员工,应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新聘用人员,初次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签2~3年劳动合同期。合同期满,对经考评符合工作需要的人员,经与本人协商一致,可续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空值,应填写起止年、月、日,或注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注明完成某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书具体内容以我市社保部门提供的格式样本为准,应主要包括:(1)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书中所有需要填写约定内容,而双方没有约定或未填写内同的空白处,应用斜线予以封闭,不得留有空白处。岗位聘任书中约定的聘任期限不得长于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部门)对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选拔聘任管理、绩效管理、薪酬管理、考勤管理、休息休假、奖惩条例、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职位说明书、聘任书等应为劳 3

  动合同附件。劳动合同附件应按文件名称据实填写。

  用人单位(部门)要求员工阅读学习上述规定,并在合同中注明“附件中所列制度规定乙方已知悉并认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部门)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为劳动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服务协议。对公司支付专项培训经费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应在培训前与其签订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期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协议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培训服务协议应明确培训费包括的具体项目和违约赔偿计算办法。服务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

  (二)保密协议。对掌握经营、管理、技术等保密信息的员工,在其从事该工作第一个工作日前,应与其协商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相关保守用人单位经营生产、技术等秘密的内容。

  (三)竞业禁止协议。对在经营、管理、技术重要岗位上工作的员工,应在其入职或工作岗位变动时约定离职竞业禁止内容和期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应约定竞业禁止补偿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并约定“自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时此合同生效”。

  (四)其他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因工作(生产)需要,员工职务或岗位或工种等发生变动,用人单位(部门)应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部门)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或员工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应明确变更劳动合同的提出方。用人单位(部门)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和员工各持一份。员工变更劳动合同申请签名应手签并加盖本人右手食指指印,打印的姓名无效。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部门)同意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告知本人,征求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员工未做出答复的按续签劳动合同办理,并办理续订手续;员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而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的,应由员工出具书面申请,签名并加盖本人食指指印后予以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职工在试用期间提出而又必须给予休假的,用人单位(部门)应当向员工发放试用期中止通知书,保证用人单位(部门)对员工试用期限考察的有效性。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终止时间按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工作绩效进行认真考评,应根据考评成绩慎重研究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部门)应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进行客观的记录和评价。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部门)应当在试用期内提出,避免在试用期过后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员工符合国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员工)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制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本人。

  需提前30日下达通知书告知本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送达员工本人签收,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事前了解当事人有拒绝签字倾向的,应事前安排公证人员一同到场,并由公证人员出具送达证明。无法当面送达本人时,应采用报纸公告等形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员工在医疗期内、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顺延至上述期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不能履行担负的岗位职责的,用人单位(部门)应及时下达《过失警示告知书》,警示并督促职工改进工作。经警示无效的,用人单位(部门)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部门)要及时下达《员工违纪警告通知书》送达本人并签认,进行教育警告。经教育无效的,用人单位(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注明提交日期,本人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上

  签名,加盖右手食指指纹。员工以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动议方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动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中应将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部门)在办理完毕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将员工档案材料交与本人,并签收确认。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的劳动合同的文本,公司办公室保存备查。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企业、职工的利益。用人单位要加强领导,规范管理,依法办事,避免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部门)应严格劳动合同签订纪律,设立过错追究制度,严格禁止随意用工,禁止或防范员工不与用人单位(部门)签订劳动合同,避免用人单位(部门)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部门)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部门)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管理人员要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做到依法管理劳动合同。公司办公室应建立劳动合同管理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部门)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回执、存根、申请等文件应当长期妥善保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校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合同制员工的聘用管理工作,保障聘用人员与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省、市其他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制员工,是指经学校批准在学校机关、直属单位、学院(系、部、中心,以下简称学院)机关管理岗位,在学院实验教学中心实验技术及工勤岗位,以及在其他阶段性、临时性、特殊性岗位工作的、按合同聘用方式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聘用合同制员工工作的各学院、机关、直属单位。

  第四条 学校为合同制员工提供社会化的薪酬福利待遇,逐步建立合同制员工参与校内岗位竞聘、长期化聘用、转入事业编制等职业发展机制。

  第二章 分类与聘用

  第五条 学校合同制员工分为Ⅰ类人员和Ⅱ类人员。

  (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为Ⅰ类人员:

  1.在学校核定批准的岗位数内聘用;

  2.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第一学历为全日制大学本科,且本科、硕士阶段均为国内重点院校毕业(招聘岗位有特殊要求的,经学校批准可适当放宽)。

  (二)不符合Ⅰ类人员条件的均为Ⅱ类人员。

  第六条 合同制员工的聘用程序。

  (一)用人单位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及工作需要提出招聘申请。

  (二)招聘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委托有关机构发布招聘启事。

  (三)Ⅰ类人员的招聘程序参照《哈尔滨工程大学公开招聘实施办法(试行)》(校人字〔2011〕31号)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年4月、11月统一组织实施。

  (四)Ⅱ类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组织招聘。用人单位招聘工作小组对全部应聘人员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拟聘人选,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进行聘用。

  (五)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管理中介机构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Ⅰ类人员档案由黑龙江省人才服务局哈尔滨工程大学人事代理站保管,档案保管费用由学校或用人单位承担。

  Ⅱ类人员的档案托管原则上自行解决。属于应届毕业生的,经个人申请,人力资源公司可协助办理就业派遣及档案托管手续,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合同制员工一个聘期一般为3年。初次聘用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学校核定批准的岗位数内聘用的合同制员工,工作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经用人单位及学校批准可以参加校内其他类别岗位或高一级岗位(含专业技术岗位)的竞聘。符合条件并应聘成功者,按新岗位兑现工资及待遇。

  聘用在管理岗位的合同制员工首个聘期内不得竞聘其他平

  级管理岗位。

  第十条 学校原固定编制的待聘人员可应聘合同制岗位,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聘用,聘用后执行所聘岗位的工资待遇。

  第三章 工资、保险及福利

  第十一条 合同制Ⅰ类人员享受学校同类岗位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标准、津贴政策及福利待遇。

  Ⅱ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岗位要求、聘用人员的学历条件等,参考市场同类岗位待遇,与聘用人员协商后由学校审核确定,不享受住房公积金、热费补贴和其他校内住房政策,因工作需要可申请租住教工单身宿舍。

  第十二条 合同制员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经用人单位及学校同意,Ⅰ类人员可申请报考在职学历教育或攻读专业学位。在管理岗位工作的Ⅰ类人员只能申请报考与本岗位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未经同意报考并被录取的提前解除合同。

  Ⅱ类人员聘期内不得申请接受在职学历教育或攻读专业学位。

  第十四条 在学校核定批准的岗位数内聘用的合同制员工,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按人事代理方式聘用的人员,工作业绩突出的,可申请转为事业编制用人方式,学校将根据整体编制和岗位空缺情况,按一定程序审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考虑:

  1.竞聘到学校副处级(副高级)及以上岗位的;

  2.在学校科级(高级主管)岗位工作满六年的。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解除,以及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缴纳、封存、转移等工作,负责合同制员工工资审核发放、年度考核的组织等工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合同制员工工作职责的制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校规校纪、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日常教育,人员业务能力的培训,以及工会、组织关系日常管理等工作,并负责建立人员工作档案(包括培训记录、年度考核表、奖惩记录等)。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合同制员工进行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及聘期考核。各单位应强化合同制员工(包括本办法实施前按人事代理方式聘用人员)的合同管理,重视年度考核及聘期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续聘或解除、终止合同。

  (一)合同制员工试用期结束前2周由用人单位进行考核,提出是否正式聘用的意见,并报送人力资源公司。

  (二)合同制员工年度考核不合格、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合同。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聘期考核的依据。

  (三)用人单位在聘期结束前45天对合同制员工进行聘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人力资源公司。聘期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第十八条 合同制员工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聘期内出现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校规校纪、劳动纪律或造成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汇报,学校对相关责任人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或解除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合同制员工不享受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聘用的合同制人员(含已按《哈尔滨工程大学雇员制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的人员)按Ⅱ类人员管理。符合Ⅰ类人员聘用条件者,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学校批准,可按Ⅰ类人员重新签订合同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专职科研岗位聘用的合同制员工按照《哈尔滨工程大学专职科研岗位聘用管理办法(暂行)》(校字〔2012〕42号)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其他在学校核定的岗位数外由用人单位自筹经费聘用的合同制员工,参照《哈尔滨工程大学专职科研岗位聘用管理办法(暂行)》(校字〔2012〕42号)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学校出版社、科技园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及后勤集团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关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工程大学雇员制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校人字〔2017〕8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相关文章:

聘用护士薪酬管理办法11-25

聘用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精选9篇)03-21

合同管理办法04-24

合同管理办法08-03

聘用的合同01-13

总经理聘用合同书聘用方11-23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08-03

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范本)07-30

保安聘用合同11-15

聘用幼师合同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