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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美国法院系统(2)

时间:2017-06-28 11:53:51 职业英语 我要投稿

法律英语:美国法院系统

  最高法院驳回当事人上诉许可的申请时,并非代表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最高法院拒绝上诉申请许可的考虑,可能是案件量过多,可能是该法律问题未具足够重要性,或者该法律问题尚未完全成熟,而最高法院希望待下级法院作出更多的相关决定,使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更能充分掌握牵涉的不同论理及政策考虑后,方对法律问题表示其意见。

  州法院

  州法院是与一般民众关系最为紧密的法院。在联邦法院之外,各州亦制定各自的州宪,并采取三权分立架构。代表司法权行使的法院组织,在部分州直接于宪法明文规定,其他州则由州宪授权州立法机关决定。不论何者,各州法院在今日所呈现出的基本架构与联邦法院相同,大部分仍采取三审的金字塔结构。

  第一审法院

  各州的第一审法院(Trial Courts)是数目最多且遍布州内各个城市(city)及郡(county)之中,负责大多数审判业务的法院。

  通常有两种:具有“一般管辖权”法院(courts of general jurisdiction)以及仅具有“限定管辖权”的法院(courts of limited jurisdiction)。

  在前者,除非另有法律明确限制,否则对所有民事即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

  在后者,其仅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或一定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例如,“遗产法院”(probate court)、“家事法院”(family court)、“小额诉讼院”(small claims court)。 在刑事案件部分,各州通常就轻罪案件(misdemeanors)或青少年犯罪案件(juvenile offenses)设置限定管辖权的法院。

  (2)上诉法院(二审)及最高法院(三审)

  在19世纪之前,各州的最高法院均为各州法院组织内的唯一上级审法院,负责管辖由第一审法院提起的`上诉案件。自19世纪后半期开始,诉讼案件增多,使得事实上无法在凭借单一上级审法院消化所有上诉案件,因此,各州开始纷纷在第一审法院即最高法院之间增设第二审的上诉法院。

  第二审上诉法院的出现,其主要目的在于消化日益增加的上诉案件,以配合美国法认为当事人应有一次上诉权利(appeal as a matter of right)的传统,至于第三审的上诉,则非当事人的权利,而是应依特定法律系统的公共利益以决定其得否提起。因此,各州的最高法院均被赋予决定何种案件可提起第三审上诉裁量权。

  二审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的三种安排模式:

  第一种较为普遍的模式称为“certification jurisdiction”,赋予第二审法院将上诉案件移送给最高法院审理的权限。

  第二种方式称为“reach-down jurisdiction”,赋予最高法院权限,就仍属第二审案件,不待第二审法院移送或当事人提出许可第三审上诉申请,即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最高法院进行审理。此种上诉管辖权的发动,通常发生在该案件具有特殊的紧急性和重要性的情形。

  第三种最为特殊的方式,是所有由第一审法院所提出的上诉,均直接先向最高法院提起,由最高法院进行初步筛选,以决定哪些上诉案件属于一般通常的上诉而宜“发交”(称为reference)由第二审上诉法院审理,哪些案件具有特别的重要性而应留由最高法院自己直接审理。此种安排的理由在于,最高法院乃最为适合进行此种判断的机构。

  就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组织结构,在各州间亦有相异安排,主要可分下列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类似,在州境内,依地域设置数个上诉法院,各个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在其境内的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如加州。

  第二种模式系仅设置单一的上诉法院,负责州内所有第一审法院所为的民事及刑事判决第二审上诉审查工作,如弗州。

  第三种模式则是依案件性质设置不同的上诉法院,如阿拉巴马州就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各设一个负责第二审审查的上诉法院。

  不论采取何种模式,第二审法院均采用3名法官以合议庭(three-judge panel)方式进行上诉案件的审理,同时所作的判决均以上诉法院的名义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