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指南(意见稿)
(一)清洁生产审核重点设置错误或清洁生产目标设置不合理;
(二)未对本次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做全面的清洁生产潜力分析;
(三)选取的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不能支撑清洁生产目标的实现;(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的统计数据存在重大错误;
(五)企业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淘汰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调整改造计划。企业有且仅有一次机会申请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定评估技术审查意见后反馈给企业。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并取得一定的绩效后,可提出验收申请;
(二)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开始至提交验收申请期间未发生过环保或节能方面的违法行为,如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需完成整改并由相关部门验收通过。
第十三条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需向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提交的验收申请材料:
(一)《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
(二)《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自评报告》;
(三)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前、后企业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企业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能源消耗等数据。
第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自评报告》应由企业或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完成,其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企业基本情况;
(2)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完成情况及环境、经济效益汇总;
(3)清洁生产目标实现情况及所达到的清洁生产水平;
(4)持续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将验收材料提交至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验收机构成立验收专家组,开展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材料审查、现场检查、询问答辩、形成验收意见等。
第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核实清洁生产绩效: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对是否实现清洁生产审核时设定的预期污染物减排目标和节能目标,是否落实有毒有害物质减量、减排指标进行评估;验证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的实际运行效果及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前后的环境、经济效益进行评估;
(二)确定清洁生产水平:已经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未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可以参照行业统计数据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定位。
第十七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不合格:
(一)企业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环境和经济效益的;
(二)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标或污染物排放总量、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企业存在国家或地方规定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生产工艺、设备以及产品;产品、副产品或生产、服务过程中含有或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公约禁用的物质。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应根据验收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整改工作,并按程序重新提交验收申请。企业有且仅有一次机会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八条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验收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委托相关技术支持单位定期对全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及评估验收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每年按要求将本行政区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经费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提出年度经费安排,报请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予以保障,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家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及咨询服务机构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评估和验收专家组成员宜从清洁生产方法学、行业、环保、能源、财务等方面选取,且具有高级职称及五年以上行业从业经验。专家组组长应从国家或省级清洁生产专家库中选取。参加评估和验收的专家与企业或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评估验收组织部门应定期对专家进行培训,加强对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理解,统一评估验收尺度。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及专家应对评估或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指南引用的有关文件,如有修订,按最新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参考本指南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工作。如有需要,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中附件二《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