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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8-01-01 15:53:35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包头市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二十五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二十五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十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