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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全文(2)

时间:2017-12-31 16:00:10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盘锦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应当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时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规划和设计文件及有关规范、标准,对物业区域总体建设质量提出意见;

  (二)督促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遗留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收集工程档案资料;

  (四)参加物业区域的综合验收;

  (五)建立物业区域的各项管理制度;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监督、指导;

  (七)对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实施规范化管理;

  (八)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门卫房、文体活动站、共用场地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任何单位、团体、组织或个人无权对其出租、出售、转让、抵押、赔偿。

  第二十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垄断行为:

  (一)强行限定太阳能、空调等物品品牌;

  (二)强行指定装饰装修队伍;

  (三)强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资料各一套: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物业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完毕,无漏建、缓建;

  (二)各专业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建筑渣土、施工器具和各类临时建筑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净;

  (四)具备实行物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文体活动站、门卫房、自行车棚、共用场地等配套设施进行规划。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上述配套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无偿提供12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在5万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减少1万平方米,减少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二)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立门卫房。每个门卫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9平方米,水、电、暖等配套设施齐备。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移交文体活动站。文体活动站水、电、暖、通讯等配套设施齐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秩序维护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防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制定本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办法,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标准,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后公告;

  (三)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办事处、社区的监督、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并进行公示;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区域公共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的,应当具备二级以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期限内,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因物业管理工作发生争议,业主大会要求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业主大会有权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物业区域内30%以上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不满,可提请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一次性表决,2/3以上业主要求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大会可实施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因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合同,致使物业管理企业无法经营,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情况属实后,物业管理企业可提前解除合同。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业主委员会应于25日之内,完成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被招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前5日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正式签署提前解除合同后,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区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后,一方有异议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5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有争议的投诉处理结果进行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