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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 楼主 | 2017-08-03 08:38:33 共有3个回复 自我介绍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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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08-03 08:36:26 | #1楼回目录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法人代表:陈家浩。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与2016年4月3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鄞人工认[2016]59号),向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消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蒋兴如鄞人工认[2016]59号工伤认定书决定并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

事实与理由:

蒋兴如,鄞州华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岗位职责为保安员,于2016年2月10日进入公司,其于2016年2月25日与公司另一员工水电工陈觉宏因发生口角上争吵,继而发展为相互殴打,后经小区业主拉开,当时双方各有所伤,陈觉宏没有到医院去看,在2016年2月28日,蒋兴如提出身体不舒服,由我司陈国荣陪同到鄞州人民医院去检查,经查后除了有陈旧性骨折外,无其他伤害。

2016年3月3日,因蒋兴如多次与陈觉宏争吵,陈觉宏报警处理此事,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因蒋兴如属于无人照顾,相对属于弱势,在笔录时为便于处理,由陈觉宏承认了先动手,而实际情况是蒋兴如先动手,在2016年3月3日的蒋兴如提供的伤情照片上有其本人亲写的记录为证。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08-03 08:37:30 | #2楼回目录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市XXXX有限公司,地址:XX市西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XX市市府路9号,负责人:X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十人社工伤认字[2016]1620号),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十人社工伤认字

[2016]1620号)。

事实及理由:

XXX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16年12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在申请人XX市XXXX有限公司车间干活时受伤,请求认定工伤。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件后,仅以现场目击证人的电话录音作为唯一的认定工伤的核心证据,申请人XX市XXXX有限公司认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证据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现场目击证人的电话录音从证据类型来讲,很明显属于证人证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若采纳本证据认定工伤,必须应当找电话录音的证人当面核实证人身份真伪、证言证言真伪,且众所周知录音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录音证据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的概

率非常大,其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局限性极大,无论是在行政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录音证据都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据此,申请人认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以一份未经核实的录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1)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十人社工伤认字[2016]1620号)。 此致

XX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公章):XX市XXXX有限公司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08-03 08:37:21 | #3楼回目录

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负责人:不详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字(2016)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在2016年1月12日的死亡为非因公死亡、不属于工伤。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的扬江人社工认字(2016)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现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几个字“经审定”就当然得出“***于2016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死者***的工亡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其次,***是在2016年1月12日凌晨5时左右骑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值冬日,凌晨5点天还未亮,五点钟就去上班,时间也有点太早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凌晨5时,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扬江人社工认字(2016)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扬江人社工认字(2016)第6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此致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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