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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

时间:2021-11-24 10:46:48 法律知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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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涉及了许多的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也使很多领域的产权人对自己的劳动成果有了一定的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已经被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理发所认同,可以有效地制止各种侵犯产权的行为。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希望大家喜欢。

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范围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客体的权利:

  (1)文艺、艺术的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

  (3)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

  (7)制止不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权利。

  根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包含下列权利;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 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为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由于trips协议与国际贸易制裁挂钩,具有相当的强制力,其对知识产权客体权利的规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理发所认同和遵守的保护范围。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国内立法和参加的国际公约,学者们认为我国法律所保障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专利权、工业版权、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商业秘密权以及各种反对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trips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法律文件,对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间的知识产权相互保护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该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广泛,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效力,明确了法律救济的措施和具体手段。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该协议也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知识产权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知识产权保护法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

  八、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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