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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

时间:2018-05-07 16:07:41 生产管理师 我要投稿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级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级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级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职权滥用、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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