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事故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预案保持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二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重伤三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或者重伤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以上五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中央驻省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八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的;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七)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八十八条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保护装备,或者未制定、修订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登记档案的;
(二)实施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
(三)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特殊作业审批制度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的。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未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九十五条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煤矿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产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未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九十七条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未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三)地下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等易燃x爆品输送管道。
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
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第一百零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