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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

时间:2024-09-06 19:04:39 夏仙 汽车估损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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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精选6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下面由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精选6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 2

  为切实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有效赔偿,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旨在通过强制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依法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持续改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及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细则。

  第三条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章投保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则负责对机动车参与交强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交强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开展交强险业务。

  第六条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依据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并可聘请专业机构评估或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需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每年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根据业务盈亏情况要求或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

  第八条为鼓励安全驾驶,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的违法及事故记录调整保险费率。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其保险费率应在下一年度予以降低;反之,则应提高。

  第三章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若事故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

  第十条在特定情况下,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虽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对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具体限额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十二条保监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逐步建立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十三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选择具备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并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符合条件的投保人。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 3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及时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旨在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投保、承保、理赔及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确保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投保交强险。

  第三条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也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四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交强险凭证。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投保交强险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交强险服务窗口或在线平台,简化投保流程,提供便捷的投保服务。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限额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满需续保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及时办理续保手续。未续保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理赔处理

  第七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定损等工作。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报案,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具体赔偿标准、限额及免赔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执行。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完整索赔材料后,按照法定时限完成理赔审核,并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对于拒赔或部分拒赔的,保险公司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交强险业务的`监督管理,各省级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本地区交强险业务的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交强险业务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强险业务的稳健运营。同时,应定期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交强险业务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监管机构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 4

  为进一步规范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切实保障广大乘客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以条例细则。

  一、保险范围

  1.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涵盖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对乘客、行人以及其他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碰撞、倾覆、出轨等意外情况导致的损害。

  二、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三、责任免除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期限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时间起至约定的终止时间止。

  五、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根据动车的类型、使用性质、运行线路等因素确定,并由保险监管部门进行审批。

  六、赔偿处理

  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2.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3.赔偿金额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七、监督管理

  1.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2.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不得拖延赔付或者无理拒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 5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强化社区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提供有效的经济救助,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结合本社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以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旨在明确社区内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理赔、监管等各环节的具体要求,促进交强险制度的有效落实,减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经济负担。

  第二条凡在本社区范围内注册登记或长期停放的机动车辆,均应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并确保保险期间内保险有效,未投保或脱保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条社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保险公司、交警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核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投保管理

  第四条车主或车辆管理人应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投保交强险,并在车辆年检、注册登记等环节中提交有效的交强险保单或电子保单证明。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提供便捷的投保渠道和服务,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免赔条款、理赔流程等内容,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

  第六条社区管理机构可通过宣传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加强交强险政策宣传,提高社区居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保险意识。

  第三章理赔流程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防止损失扩大。

  第八条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勘查现场,核定损失,对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赔付。

  第九条对于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优先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

  第十条社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辖区内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投保或脱保车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向社区管理机构报告交强险业务开展情况,包括投保率、理赔数据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对于在交强险理赔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个人或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通报相关部门,纳入诚信记录。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本细则相应条款将自动废止或修订。

  第十四条社区内其他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的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通过上述条例细则的制定与实施,旨在构建一个安全、有序、和谐的社区交通环境,确保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细则 6

  为了规范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保障动车乘客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以下条例细则。

  一、保险范围

  1.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涵盖在动车运行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乘客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

  2.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偿、死亡赔偿以及财产损失赔偿等。

  二、赔偿标准

  1.医疗费用赔偿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核算,包括但不限于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等。

  2.伤残赔偿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额,具体参照国家相关伤残评定标准。

  3.死亡赔偿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

  4.财产损失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对因事故造成的动车及乘客随身财物损失进行赔偿。

  三、理赔程序

  1.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动车运营单位及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迅速展开理赔调查工作。

  3.当事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等。

  4.保险公司根据调查结果及证明材料进行理赔审核,确定赔偿金额。

  5.在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当事人。

  四、责任免除

  1.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乘客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未经合法授权的驾驶人员操作动车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监督管理

  1.动车运营单位应加强对动车的安全管理,确保动车运行安全。

  2.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条例细则进行理赔工作,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管,确保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本条例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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