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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2)

时间:2017-05-26 17:30:20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

  资格处罚力度加大,限制行业准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解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本着“重典治乱”的立法理念,增加了关于严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者一定期限或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规定,极大增强了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

  增设食品经营者免于行政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本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若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一是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符合上述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不合格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食品经营者仍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许可证审查,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监管部门;严重违法的,应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

  解读:近年来,网购已成为一种新兴的食品经营业态,在方便居民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立法对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予以规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增设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法定义务和责任,如其未尽相关义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还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立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解读:建设信用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近年来,我国大力推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信用等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建立了信用信息共享和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违法违规企业和个人“黑名单”,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增强了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的执行力,。

  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应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解读: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客观、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近年来,一些无良失德的个人和媒体肆意编造、失实报道食品安全信息事件层出不穷。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防止由虚假信息、失实宣传报道给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干扰或冲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对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行为的惩处力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解读: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实现食品安全可追溯的需要,通过进货查验记录,可以追查相关责任人,确保食品安全的全链条监管。考虑到食用农产品区别于一般加工食品的特殊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专门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出了上述特别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贮存、运输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本条第二款规定:“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解读: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专业的仓储公司、物流公司等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但食品的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直接关系着食品安全。从落实企业全程管理责任的要求,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提出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同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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