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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办理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共二十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一)明确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确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三是在近年来的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贿赂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四是惩治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据此,《解释》对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罪、贿赂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贿赂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贿赂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二)明确罪、贿赂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
刑法规定,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个不同刑种,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分子。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了死刑的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罪、贿赂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贿赂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三)调整挪用公款、贿赂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为确保不同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内在协调性,避免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现“轻重倒挂”现象,《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挪用公款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同时对尚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利用影响力贿赂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贿赂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规定。
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贿赂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贿赂罪与贿赂罪、贿赂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界定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根据反斗争形势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为了更有效地严惩犯罪,《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财物作出适度扩张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贿赂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贿赂人消费;二是贿赂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
(五)细化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情形
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实践需要,消除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分歧,《解释》对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解释》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贿赂犯罪的认定。
同时,为了净化政治生态,促进犯罪的深层治理,《解释》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贿赂犯罪定罪处罚。其中,规定“价值三万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区分违纪行为等方面的考虑。
(六)明确贿赂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贿赂轻打击贿赂”这一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贿赂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贿赂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贿赂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严格适用,《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七)明确多次贿赂数额累计计算
《解释》从两方面对贿赂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款的问题,明确多次贿赂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贿赂数额。据此,贿赂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贿赂数额。据此,对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确、贿赂犯罪故意的认定
《解释》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贿赂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贿赂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贿赂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贿赂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贿赂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贿赂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贿赂故意。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九)明确贿赂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贿赂犯罪当中,贿赂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贿赂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认识上长期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为依法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贿赂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贿赂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强化赃款赃物的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为有效剥夺贿赂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解释》强调,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十一)明确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罪和相关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对于加大对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提高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分子再犯罪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预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确保罚金刑适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解释》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一是对罪、贿赂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二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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