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申请调剂风险积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 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风险积累金实有资金情况进行调剂,并将拟给予调剂的建筑企业及拟调剂的资金数额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不予调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同一建筑企业每年只能调剂一次,调剂数额不超过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调剂的,应当将调剂决定送达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调剂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调剂资金划拨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指定的扣缴账户,不得直接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取得调剂的风险积累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收取劳动保险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劳动保险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劳动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调剂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企业有权查询本企业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险费在保障建筑企业一年社会保险费前提下仍有结余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购买一级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并入风险积累金。
第三十条 除风险积累金外,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从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经费。所提取的管理经费不得用于劳动保险费管理以外事项的支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的;
(二)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动保险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收取的滞纳金并入本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投标报价的;
(二)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劳动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收取劳动保险费未依法使用专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未依法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未依法提取、上解风险积累金的;
(四)未依法及时办理劳动保险费、风险积累金拨付、划拨手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自治区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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