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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编制与审查管理办法(2)

时间:2017-06-13 17:26:43 公路造价师 我要投稿

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编制与审查管理办法

  第三章 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将设计单位修改完善后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等文本(包括单独成册的甲乙组文件)报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安排至少2名审查人员对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进行审查,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和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审查和接到完整报审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若因设计单位需对图纸和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作重新调整或非审查人员原因导致延误,审查时限顺延。

  第十四条 审查人员在对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资格

  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编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编制资格。

  2、审查编制依据

  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是否符合现行的编制办法、收费标准、计价定额、计价规范、费率标准和涉及造价文件编制所需的有关政策依据等。

  3、审查编制范围

  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与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模和工程内容是否一致;审查分期、分段建设项目规模和工程内容是否多计或漏计等。报审设计变更造价设计的变更方案是否已审查批准;是否属于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方案工程内容是否一致;工程内容是否多计或漏计等。

  4、审查编制深度

  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是否按概算的项、目、节内容对应计列,是否单独成册,是否形成完整的'甲乙组文件(含数据文件)等。

  5、审查工程和设备等数量

  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中的工程和设备数量与设计图纸的工程和设备数量相比是否多计或漏计等,定额套用中的工程和设备数量是否符合工程量计算规则等。

  6、审查价格指标

  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各中的材料、设备及工器具价格是否合理,临时工程是否满足实际工程需要,施工方案是否经济合理,计算运距是否经济,周转设备回收或摊销情况及运用计价定额、计价规范和费率标准是否合理,各项单价与指标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平衡现象等。

  7、审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否采用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现行标准(需正式文件);建设项目管理费、研究试验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和专项评价(估)费是否按工程具体内容和计价规定计算,是否漏项或随意增项等;建设期贷款利息是否按现行利率和复利计算。

  8、审查新增项目

  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中针对水保、环保、海事等其他行业部门特殊要求且无法在前三部分列项的新增项目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计列依据,费用是否计列合理。调整概算的材料价格调差中调差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费用是否计列合理。

  根据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编制报告的质量,审查人员可要求设计单位对编制报告作必要的修改调整或重编。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对报审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完成初审和复核工作后,提出初审调整情况和需提交讨论的问题。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组织讨论,并充分听取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等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审查人员根据审查讨论结果,修改完善审查报告,完成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负责编写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包括审查组织情况、工程概况、审查依据、定价原则、调整意见、审查附表和有关情况说明等内容,审查附表包括概算(调整概算、设计变更造价)审查对照表、主要材料价格审查对照表和主要工程数量审查对照表,审查报告应经审查人员签名后由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盖章。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将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报告报主管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对于省交通运输厅有资金补助的国省道项目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报告,市造价站应先报厅造价站备案同意后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项目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报告,市造价站直接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厅造价站在受理市造价站的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报告备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复核,若满足则同意备案,并出具备案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编制和审查人员应做好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编制报告和审查报告的存档工作,妥善保存与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编制和审查有关资料,并将概算、调整概算和设计变更造价有关的数据及时准确录入到造价数据库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概算审查操作规定(试行)》(浙交定[2004]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