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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汽车总动员》被告来看动画制作形象相似的问题

时间:2017-10-18 08:47:55 动画设计 我要投稿

从《汽车总动员》被告来看动画制作形象相似的问题

  还记得去年的国产动画《汽车人总动员》么,它在所有人都说它抄袭迪士尼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情况下,坚持说自己原创,这不,迪士尼老人家和皮克斯公司一同找来,把它给告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及“K2”明显使用和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与《赛车总动员2》的电影海报亦构成实质近似,侵害了两公司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赛车总动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蓝火焰公司以“汽车人总动员”为电影名称,误导公众,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小编就来聊聊动画制作形象相似的问题。

从《汽车总动员》被告来看动画制作形象相似的问题

  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法庭上,原告迪士尼公司认为,两原告共同共有《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原告的动画形象属于美术作品,采用了大量独创性美术设计。由于原告动画形象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具有极高辨识度,使观众可以与其他拟人化的汽车动画形象相区分。被告的“K1”、“K2”动画形象与原告动画形象构成实质相似,造成公众混淆。

  迪士尼公司还认为,被告电影海报与原告也构成实质性相似,整体抄袭原告为《赛车总动员2》创作的海报,两者呈现极为近似的整体效果,从构图、配色、光影等方面都抄袭了原告宣传海报。

  被告蓝火焰公司则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陈述。该公司代理人指出,本案诉争的是汽车拟人化题材,受到汽车基本人物特征的限制。“眼睛只能在上方,也就是前窗的位置,嘴巴也只能在进气格栅的位置,这是抽象的创意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公司代理人认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对主要特征。两部电影动画形象主要特征存在细微区别,可以区分原、被告动画形象,不构成近似。

  被告基点公司则认为,本案比对的两部作品同属于赛车类动画作品,大量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在比对时应首先排除公有领域的表达。细节性的、独创性的设计如存在不同的地方,就应认定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给予原告过高程度的保护,原告就会垄断这类题材的动画设计,不利于产业发展。

  电影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原告皮克斯公司表示,《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众多奖项可证明两部电影所获荣誉,在中国大陆上映以来,也广受好评,享有极高知名度。两部电影名称具有高度显著性,英文名称是CARS和CARS2,原告并未直译,而是选取具有动画形象的“赛车”与具有皮克斯风格的“总动员”相结合,令人耳目一新,具有高辨识度。

  原告迪士尼公司认同皮克斯公司的意见,称根据司法实践,电影名称是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加以保护的,如电影《人在囧途》。

  被告蓝火焰公司则辩称,知名商品必须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赛车总动员》在中国境内仅是档期前后进行了宣传。“总动员”也不具有迪士尼风格,原告不能垄断名称。故本案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基点公司称,电影名称是对电影内容、题材的浓缩性表述,显著性不强,不能构成商业标识。对题材相同的.作品,名称间出现类似的情况很多,赛车是本案电影题材,用“总动员”的也非常多,两者结合后显著性太低。如权利人垄断此类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对市场其他竞争者是不公平的。

  针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皮克斯公司回应称,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是动画电影,电影票房的销售时间是上档时间,下线后是不可能持续销售的。判断电影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时,不能片面强调时间因素,而是电影上映期间的宣传情况、票房情况和相关公众的评价。原告有证据可证明电影下线的持续的影响力,两部电影上映以来改编游戏和衍生品也广受喜爱,《赛车总动员》在全球包括中国都具有高知名度。皮克斯公司认为,赛车总动员并非描述类名称,“赛车”和“总动员”两词的结合有新的意义,具有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