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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物业管理细则(最新版)(3)

时间:2021-10-29 14:28:39 物业管理师

阳泉市物业管理细则(最新版)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五十六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非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场地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所获收益如何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费。

  第五十七条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书面同意并报物业所在地相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给相关业主造成的损失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约定。

  第六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和使用按照《阳泉市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指导监督

  第六十二条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召开业主大会,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六十三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拒不履行协助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相关义务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并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在新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六十五条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被指定委员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在新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前,原业主委员会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外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凭证账目等于3日内交由业主大会秘书或者其他档案保管人员保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后,档案保管人员应当及时将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等转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凭证账目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离任时,全体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是否对离任委员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委员资格和工作人员资格是否终止,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建设等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内的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可派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办理备案的,可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可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的,由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市、县(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细则所称全体业主,在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是指业主大会。

  本细则所称业主共同决定,是指业主大会的决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是指业主依法共同作出的决定。

  本细则所称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第八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