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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基础阶段的知识点小结

时间:2021-12-04 19:26:33 考研备考 我要投稿

法硕考研基础阶段的知识点小结

  我们在法硕考研的基础阶段时,要掌握好一些重点的知识点来进行复习。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了法硕考研基础阶段的要点,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法硕考研基础阶段的知识点小结

  法硕考研民法学知识点:民法上的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或生效、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二、定金的特征

  定金的特征在于:(1)定金属于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2)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4)定金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三、定金的种类

  定金可以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我国现行法承认上述所有种类的定金。

  (1)立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定金不交付,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除外。

  (3)证约定金是指为证明合同成立而交付的定金。

  (4)解约定金是指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定金。

  (5)违约定金是指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对违约方惩罚的定金。

  四、定金的效力

  不同种类的定金,其效力各不相同。

  (1)立约定金的效力在于担保主合同的订立。

  (2)成约定金的效力在于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证约定金的效力在于证明合同的成立。

  (4)解约定金的效力在于为当事人保留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

  (5)违约定金的效力有三:担保债务履行;证明合同成立;预先给付,在合同履行的情形下,定金可以视为预付款。

  定金罚则的基本规则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处的“不履行”指的是完全不履行。因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但违约定金不同于预付款,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违约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2)效力不同。违约定金除担保外,还有证明合同成立及预先给付的作用;预付款则无担保之作用。(3)功能不同。违约定金有制裁功能,预付款无此功能。

  法硕考研民法学知识点:物权变动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A.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B.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C.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E.因继承取得物权;

  F、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G、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

  I、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a、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这主要有:

  A.单方行为——抛弃

  a、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

  b、原则上物权一经权利人抛弃即归消灭;但是如果因为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

  B.双方行为——物权合同,但只能是相对消灭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

  C.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A.标的物灭失。

  a、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倒坍、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

  b、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

  c、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B.法定期间的届满。

  对于有期限的物权,其期限届满的该物权归于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均存在期限,当期限届满又没有续期的该种物权归于消灭。

  C.混同。

  a、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同有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这里专指物权的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b、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c、另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法硕考研民法学知识点:无权代理

  1、概念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

  2、狭义的无权代理

  (1)狭义无权代理的类型

  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A.未授权之无权代理。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代理。

  B.越权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

  C.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务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2)狭义无权代理的效果

  A.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代理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

  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条第2款对法定代理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悖。对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碰撞,在狭义无权代理为订立合同的,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B.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7、48条对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做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应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知可否,相对人若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代理权的规定。

  C.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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