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卷二》重要考点汇总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重要考点有哪些呢?掌握了复习要点才能在考试中充分发挥自己的水平哦。下面是百分网小编整理的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重要考点汇总,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裨益!
【考点一】从宽处理的告知义务
新法第118条第2款增加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解读:
2011 年刑八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在本条中增加此规定,是为了使嫌疑人更为清楚如实回答将会得到从宽处理的后果。
考察方式:
至多只是一个选项,且难度极低,一般了解即可。
拘传传唤时间
旧法第92 条第2 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新法第117条第2、3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嫌疑人。传唤、拘传嫌疑人,应当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变化:
1、将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延长至24 小时。
2、增加规定:应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解读:
实践中,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核实有关证据和办理拘留等手续,有时12 小时不够用,因此延长拘传和传唤时间。
考察方式:
只会出一个选项,注意并非任何案件都可拘传、传唤24 小时,必须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
【考点二】讯问地点
新法第116条第2款增加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解读:
实践中存在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不分场所进行讯问的不规范做法,而刑讯逼供现象往往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看守所虽然隶属于公安机关,但相比于直接侦查部门而言,毕竟有较为规范的管理和监督制度,规范讯问场所,可以尽量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区分羁押和非羁押两种情况下的讯问地点。
羁押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非羁押下的讯问可以传唤到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
旧法第92 条第1 款: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新法第117条第1款: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变化:
增加了现场发现嫌疑人的口头传唤。
解读:
实践中在犯罪现场发现可疑的嫌疑人,如果不及时进行讯问,就可能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因此,此次增加了现场口头传唤的制度,同时为了规范现场口头传唤,要求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并记入讯问笔录。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区分羁押和非羁押两种情况下的讯问地点。
羁押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非羁押下的讯问可以传唤到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
现场口头传唤,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出示工作证件,第二,记入笔录。
【考点三】附带民诉的财产保全
原法第77 条第3 款: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新法第100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变化:
1、增加了冻结手段;
2、增加了附带民诉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3、增加规定附带民诉中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
解读:
1、冻结措施主要针对资金、债券、股票等形式的财产采取,增加该手段后更为完善。
2、原法只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但实践中往往在审判前就转移和隐匿财产,等审判阶段已无财产可供保全,有必要将保全时间提前,由于保全是保护民事权利,因此赋予原告方申请权。
考察方式:
1、财产保全的手段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冻结、查封和扣押;
2、附带民诉原告人或检察院有权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也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3、附带民诉既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财产保全。
【考点四】立案概念、材料来源
一、立案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材料来源
立案材料的来源有以下几种:
(一)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二)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1.报案是指单位、个人以及被害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但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时,立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
2.举报是指被害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揭露、告发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3.报案或举报,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
(三)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
1.控告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单位,向司法机关控诉、揭露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2.控告和举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控告主要由被害人口头或书面提出,而举报人的范围更广泛、形式更多样。控告、举报与报案也不相同,控告和举报往往有明确的被控告人和被举报人,而报案则往往只知道案件发生,不知道具体的行为人。
总结:就自己的被害而不知加害人是谁时叫报案,知道是谁时叫控告;管闲事(并知道加害人是谁)举报,不知加害人的也叫报案。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二、立案的条件
刑诉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据此,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是实质条件,并且公诉和自诉都应该遵守:
(一)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确已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并需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予以证明。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15条不需要追究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才能立案。
【考点五】讯问录音录像
新法121条增加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解读:
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配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一旦被告方指控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调取录音录像证明讯问合法就是最好的方法。
考察方式:
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是考察重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
原法第56 条第2 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新法第7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变化:
增加了领取退还保证金的手续和文书要求。
解读:
原法对于领取退还保证金的凭证没有明确规定。有些部门规定应当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持此文书领取退还保证金,但执行中,往往拒绝签发,或者相互推诿,拒绝会见,变相不签发该决定书,导致无法领取保证金,因此,此次明确规定领取时应持的文书。
考察方式:
此项考察可能不大,至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考点六】违反取保义务后先行拘留
新法第69条第4款: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解读:
有些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义务的情况来看,取保已经不起作用,只能采取更严厉的逮捕措施,但逮捕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期间也应对其加以控制,而原法在批捕前可否先行拘留规定不明,此次明确规定可以先行拘留。
考察方式:
同学们牢记可以先行拘留即可(既不是转为监视居住,也不是应当拘留——如果逮捕手续补办及时,完全可以直接逮捕,而不需要先行拘留)。
取保候审的义务
原法第56 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条: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69条第2款:
“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解读: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考察方式: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
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3、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择的义务)。
【考点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原法第77 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高法解释第84 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法第99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诉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诉。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变化:
增加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使之更为科学,这一部分大家不需要了解具体变化,否则更为糊涂。直接记忆即可。
解读:
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实践中很常见,但这种情况是否能够提起附带民诉,由谁提起,刑诉法都无明确规定,尽管高法解释有类似规定,但不够科学,此次明确,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考察方式:
1、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诉,此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是附带民诉原告;
2、检察院在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诉,此时检察院是附带民诉原告。
监视居住之通知家属
原法: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做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不通知家属,以至家属误以为亲人失踪而报案的情形发生。
新法第73条第2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解读:
1、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但这些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很可能被执法人员滥用。
2、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
考察方式:
1、只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
2、只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碍侦查”的情形;
3、必须通知家属,而无所在单位。
【考点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原法第57 条第一项: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新法:
“监视居住应当在……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变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非新创设的制度,早已存在,但只能针对无固定住处的人才能采取,但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犯罪,即使有固定住处,只要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都可以指定监视居住。
解读:
1、这一条被广为批评,人们担心增加了三类犯罪可以无条件地指定监视居住后,本来针对党员才能采取的双x措施,就可以对任何公民任意采取(在规定的时间——监视居住的6个月内,在规定的地点——指定居所)。公民人身自由将受到重大侵犯。
2、立法者的理由是,这三类犯罪比较特殊,又是在住处执行会导致同案犯警觉,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发生,所以,可以对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即使是“无固定住处,可以指定居所”也不合理。如,张三在A 区有固定住处,但在B 区涉嫌犯罪,B 区办案机关可否以其在B 区没有固定住处而将其指定监视居住?再如,本无固定住处,后由于租放或买房而取得了固定住处,是否还能继续指定监视居住?这些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考察方式:
一般而言,存在巨大争议的条文往往都不是考察的重点,大家了解:
一般案件需要无固定住处,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类特殊案件,有固定住处也可指定监视居住,但不得在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否则就是变相羁押。
【考点九】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效力
新法第52条第2款新增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
只会是一个选项,考察角度有二:
一是判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不能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的说法是否正确?(答:×)
二是考察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认为,言辞类证据不可直接使用)。
证据种类
新法第48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变化: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2、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
3、增加电子数据。
解读:
1、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
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无法归类,故增设电子数据。
考察方式:
每年都会有一道证据种类的题目(多为单选),一道证据分类的题目(多选),今年应该也不例外,考察电子数据的可能极大。考生需要注意和视听资料(多为动态展现)的区别。如果无法区分,直接选择电子数据,正确概率较高。
【考点十】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回避
新法第42条新增一款: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解读:
以往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主动追究自己承办案件中辩护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立场的对立,其总是带有强烈的报复心理,律师往往因此遭受无端的追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规定必须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涉嫌的犯罪。
考察方式:
本法条可能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如果要用口语来表述法律修改前后的变化的话,之前侦查机关常对律师说“我来办你”,而现在则只能说:
“你等着,我找我兄弟去!”此外,如果辩护人是律师,必须要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
取保候审的条件
原法第5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新法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变化:
1、将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开规定。
2、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解读:
1、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较大区别,但根据原法,其适用条件和对象却没有分别。本次修改,将监视居住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适宜羁押的对象,从而将其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以期减少羁押率。
2、新增加的取保候审的两个适用条件,严格而言其实并非新的规定,原法第60 条第2 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原法第7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本次修改实际上只是新增了“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个适用对象。
考察方式:
今年的强制措施改动较大,也很具考试价值,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同学们需要把握两个考察角度:
1、四种适用情形,只需具备其中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
2、四种情形应当掌握——第一,有期以下;第二,危险不大;第三,人道主义;第四,羁押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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