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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1-07-13 09:25:14 房屋合同 我要投稿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篇一: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2009年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房权地字200900002号)作抵押。担保人:杨丙 借款人:杨乙2009年2月6日”。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该抵押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但该抵押行为(即抵押权)并未成立。其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在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中,应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即抵押权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抵押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进行登记,其对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更谈不上抵押权的效力问题。2、抵押权是否成立生效,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两码事,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已,但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成立的合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农村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成立,因其约定用农村房屋抵押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无效担保合同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其理由是:1、本案中,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从合同订立形式要件上看,该抵押合同已成立。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杨丙的农村房屋,其土地系集体所有,未经批准,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当事人之间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3、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案件当事人杨甲、杨乙、杨丙均存在过错,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来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采用法定公示的方式是登记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分为占有和登记两种,动产采用的是占有方式,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则不动产只能采用登记形式。

  第二、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原则。

  我国根据各国通例和不动产所具有的特征,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并非登记对抗主义。依照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即抵押权不生效。

  第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并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而只是作为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权成立的必要要件。

  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进行登记,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则只能发生债权上的效果,两者截然不同,不能理解为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就必然生效。总之,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

  第四、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标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抵押合同无效。

  第五、抵押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来处理。

  篇二: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的效力

  【案例】

  A公司被外省E中院判决向B公司偿付欠款529万元。E中院中立案执行后,于96年5月7日到我省某市查封了A公司在该市的别墅一幢。我省某典当行C公司知道后,立即以该别墅于94年11月7日已由A公司向其借款时典当给其为由,向该中院提出异议。C公司同时向我省有管辖权的F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主张对该别墅的所有权。F法院经审理查明,94年11月7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上述别墅作为抵押物向C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C公司付给被告A公司80万元。但A公司逾期未还款。F法院认为,原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未赎以典当物抵偿借款,公平合同,可以照准。故于96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A公司以上述别墅抵偿原告C公司借款。判决生效后,C公司申请执行。F法院立案执行后,函请外省E中院解除对上述别墅的查封以便执行本案。但E中院认为,其查封上述别墅时到所在房管局查询,该别墅未进行抵押登记。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在该别墅上无抵押权。故不同意解封,并拟以评估价250万元将该别墅拍卖以抵偿其案件申请执行人B公司的债务。C公司遂请我省高院予以协调。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从有关抵押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省政府对典当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看,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就是上述别墅。从时间上看,该抵押行为发生在94年11月,是在担保法施行之前。根据95年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2项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应当登记,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是否生效,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不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生效要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担保法实行以前所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这就从原则上否定了担保法的溯及力。而在担保法生效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认定担保法生效之前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就无效,那就等于担保法第41条在生效前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这明显违反了担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二、在担保法生效前,国务院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 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有人据此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房屋抵押应当登记的规定属命令性规范。但条例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从法理上看,违反禁止性规范与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当然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范,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那么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

  另外,《暂行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由于在担保法生效前一直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屋抵押合同的登记问题进行规范。因此,《暂行条例》第35条和第7条的规定就成了空中楼阁,无法操作,因而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那么,在担保法生效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房屋设立抵押权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担保法生效后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则该项生效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权的效力性质如何﹖即能否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对此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法学论著也极少涉及。参照担保法中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有关学者著作中阐述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观点,笔者认为,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与担保法规定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一样,应作为不完全物权对待,除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外,没有对抗效力,更谈不上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这类合同虽不以抵押权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应作为对抗要件来处理。即这类合同或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房屋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范围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主张第三人指一切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的范围上,应排除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否则抵押权就失去意义。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主张的“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力”。担保法生效前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权也理应如此,既然承认其效力,那么其就具有物权性,也就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即便一般债权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笔者主张,这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指对抵押物有物权或准物权的人,如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和登记的抵押权人等。即抵押的房屋在担保法生效后仍没有去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抵押人于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抵押物出卖、转让且受让人已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或将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并经登记

  的,抵押权人就不能向这些受让人或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此,担保法生效前的房屋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后应及时去办理抵押权登记,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抵押权人可能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回到本案中来,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A公司与C公司在担保法生效之前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有书面合同,除了其中的流质契约即“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所谓流质契约,是指抵押权设立时,于抵押合同中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则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所有。流质契约在立法中明文予以禁止或于立法中明文规定为无效,则称为流质契约的禁止。流质契约的禁止,自罗马法以来,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就奉为金科玉律,视为抵押权或质权的当然属性所致,如德国民法典第1149条、瑞士民法第816条第2项、台湾民法第873条第2项等。我国《担保法》第40条之规定即是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立法上规定流质契约禁止的目的,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均认为是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负担债务,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因为一时的经济的急迫与窘困,这样债权人往往会利用这一机会,逼迫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并订立流质契约,以经济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债权额较小的债权,以期待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就可以直接取得经济价值较高的抵押物,从而获得超出自己债权额的非分的利益,致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的损失。因此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自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

  我国在《担保法》制订以前,尚未有抵押权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只是在《担保法》中才首次予以规定。A公司与C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之前,纠纷发生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3条在规定了担保法不溯及既往之后,还规定了第二层内容,即“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因此F法院在审理A公司与C公司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时,对合同中的流质契约条款应参照担保法中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认定这部分内容无效。同时流质契约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效力,故该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F法院对该案正确的判决应是认定C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额即借款本息,及C公司在别墅上的抵押权有效即有优先受偿权。F法院认为合同中的流质契约条款即“如在典当期或延期届满,不能赎回抵押物时,该抵押物成为死当,死当的物品收归出典方所有”公平合理,予以照准,判决A公司以上述别墅抵偿C公司借款是错误的,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法律规定。其实,撇开担保法的规定不谈,该约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该案借款本金仅80万元,但作为抵押物的该别墅的价值远超于此,外省E中院在执行中对该别墅的评估价值是250万元。将别墅所有权归抵押权人充抵借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对该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建议F法院予以审查,进入再审程序后予以改判。同时建议外省E中院对该别墅暂缓执行。F法院改判后,C公司可向F法院申请执行。F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该

  别墅先被E中院查封并拟在另案中执行,C公司依法可申请参加对该别墅的分配。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熛鲁啤度舾晒娑ā贰〉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分配”之规定,以及《若干规定》第40条、92条、93条、94条之规定,C公司应向F法院提交参与对该别墅分配的申请书,由F法院转交E中院,由E中院主持分配。E中院对该别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应当在抵押权人C公司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其案件申请执行人B公司的债权。

  篇三: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效力

  在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中,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有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称之为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 。通过这种方式,一时难以支付全部房款的消费者可以购买商品房,发展商可以尽快收到房款,而银行的业务也得以拓宽。

  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银行与购房人签订书面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购房人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正常情况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作为贷款人,依据贷款合同向银行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无异议。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出现纠纷的时候,比如发展商不能按期交楼,甚至出现楼盘烂尾的情况下,购房人可能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可能停止还款给银行。当然,贷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呢要行使抵押权,银行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实务中,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以采取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在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抵押贷款合同成立,应无异议。另外,根据《合同法》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生效与否,其一要看合同是否合法,其二要看法律、行政法规是否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首先,我们来看看抵押贷款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抵押物是否合法其二: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如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两个:其一为抵押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二为抵押人需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 。对于抵押人第一项条件,民事行为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不再累述。因此,在分析预售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问题的时候,我们主要讨论:抵押人是否具有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是否已经获得了对在建房屋的处分权

  1、抵押物的合法性问题:

  2、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独立之物 ,而物是指能够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具有客观物质性 。抵押是一种担保物权,其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物。但是在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中,在签订合同时商品房可能正在建造之中,根据工程进展的不同,有的预售商品房可能连轮廓都还没有,因此不具有物的客观物质性。当事人以并不存在的物来设定抵押,有悖于物权客体的客观物质性。但如果以此否认房地产预售中将正在建造的房屋抵押的合法性,对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将是很大的打击。其实,就正在建造过程中的物设定抵押,我国法律中也有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就特别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 。鉴于《担保法》中对于正在建造的房地产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正在建造的房

  屋或者其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效力问题进行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正在建造的房屋虽然不符合物的客观物质性,但作为特定抵押物同样可以设定抵押。

  2、抵押人的处分权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房屋必须是抵押人所有。对于在建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有主张认为随预购人支付房款的数额房屋所有权逐渐转移给买方 。这种观点使买方和卖方可能同时具有同一房地产的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原理,而且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也不符。买方虽然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合同,但要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还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为购买的房屋已建成为客观有形的物,其二为房地产转让已经办理登记,获得了权利证书 。因此,对于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建筑物,在建造完毕办理产权转让登记之前,预售合同的买方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资格存在问题。

  另外,预售的商品房非客观存在的物,预售合同的买方对于预售商品房无物权可言,因此对物的处分权同样也不存在。因此,商品房预售中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既不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也无在建房屋的处分权。(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后,如没有行政法规的限制,买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其在预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只是买方处分合同的债权债务,而非买卖标的物的处分,并不是我们讨论的对物的处分权。)

  在商品房预售的业务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方虽然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对预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他在将来可依法获得其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即享有对所有权的期待权。而《担保法》没有规定无权利人将来可以获得权利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适用一般法的有关规定。而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是推之,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需要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之后获得处分权。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之后不能获得处分权,即为不发生使合同有效的事实,则该合同始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这一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种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解释的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只要抵押人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获得权利证书,即为抵押人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该抵押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经过权利人追认也可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有效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对于预售商品房中抵押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房地产预售合同的买方以其购买的正在建造的房屋进行抵押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买方可以获得房屋的处分权,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此受到影响。

  其次,我们再来讨论商品房预售中,办理登记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存在两种立法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的设定,在当事人达成抵押合同之后即可成立,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定,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产生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可见,对于城市房地产的抵押,我国《担保法》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另外,商品房预售中的抵押合同,由于在预售的时候,商品房还处于在建过程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所规定的将在建房屋或者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情况。根据该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也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商品房预售的按揭业务中,预售合同的买方作为抵押人将预售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后,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商品房没有建成,抵押人没有获得权利证书,根本不能对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如果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是否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担保法》中虽然对城市房地产的抵押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根据登记的不同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明显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因此,回答抵押登记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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