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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可以注册商标吗

时间:2021-11-23 12:05:32 注册商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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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可以注册商标吗

  地名能不能注册为商标,这是许多人都关心的一个问题。下面跟小编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地名注册商标的情况

  地名能不能注册为商标,这是许多人都关心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所以说,只有该地名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情况,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但是,我们也可能注意到过,一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知名的外国地名商标,就存在于我们的周围,这又是怎么回事呢?这就和我国《商标法》就地名作为商标注册除外情况的补充规定有关了。按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注册为商标;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例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注册为商标使用。又如,“景德镇”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证明商标“景德镇瓷器”的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注册。再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是属于已经使用地名的商标,所以允许其继续有效使用,这样才能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除了地名拥有其他含义可以注册为商标,和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这两种情况外,现在和人们最密切相关的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这种情况下的商标注册问题。我国《商标法》中就此部分专门做出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规定。

  按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其中,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因此,在实践中,含有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主要是根据其是否含有地理标志,以及其地理标志的真实性来具体审查的。以集体商标为例,如果申请的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那么就需要同时符合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和集体商标申请中的相关规定,两者都是审查的对象。如果申请的是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那么只需要符合集体商标申请的相关规定,而不必考虑是否包含了作为商标注册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情况。

  地名商标的特征

  限制注册原则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和证明商品来源的标志。Trips协议第十五条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中国商标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亦要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但区别于普通商标,法律对地名商标的注册具有不同的要求。允许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而不一慨加以禁止,但同时又限制地名商标的注册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中国对地名商标亦采用了限制注册的原则。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见,中国商标法仅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不在禁止之列。商标法的这种规定符合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本质要求。

  在中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一般有下列情形:① 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称谓和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包括乡镇、街道、胡同、山川河流等地名,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白蒲(如皋市一乡镇)。② 地名具有多种含义,地名本身的含义并不突出,如凤凰、长寿等地名经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熟知,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了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如青岛啤酒、贵州茅台等,即地名经使用后获得了显著性,产生了第二含义。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这类商标不可避免地将地名作为其组成部分,如金华火腿。所以,现实生活中的地名商标大量存在。

  欠缺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是商标起区别作用的特性,也是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前提条件。商标的基本功能要求商标标记具有显著性,因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传达商品信息,描述商品特点,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认识和注意,易于识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一个优良商标的设计与使用,往往是企业经营成功的重要因素,具有不可低估的商业价值,因而,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其实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任何欠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要素,无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还是上述要素的组合,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然而,区别于普通商标,地名商标为缺乏显著性之商标。正因为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本身缺乏显著性,决定了地名商标具有欠缺显著性的特征。地名商标构成中的产地名称属描述性名称,“凡为描述商品之产地、贩卖地、品质、成分、功能、数量、形状、价格或表示商品之制造方式、时间及地点等,依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之标彰,因其仅在于商品特性之描述,无法发挥甄别自己与他人商品之功能,不能构成技术性商标,亦即缺乏显著性。“如白蒲黄酒一案”。白蒲仅是如皋市一乡镇名称,该黄酒商标仅描述了商品的产地,而不传达任何其他信息,即属于欠缺显著性的商标。一般而言,采用臆造的词汇,如海尔商标,或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联的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消费者对是否混淆的判断显得十分容易,能够立即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出处、质量、功能等信息,即此类商标容易识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反,在地名商标的组成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它地理区域的名称是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普通词汇,仅能描述商品或服务之产地与出处。这些普通地名本身属公共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又代表着一定的行政区划,识别性较差,容易产生混淆。尽管地名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这种现象可能得到改变,会形成较强的识别性,甚至产生第二含义,并得到普通公众的认可,但这一过程是长期且相当不确定的。因此,采用地名作为商标的文字注册,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 而在混淆的判断上识别性较差。地名这种固有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够大,即地名商标欠缺显著性。

  弱保护性

  商标的显著性强弱不仅是商标注册的前提,同时还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商标一旦被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即可推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注册商标要求的显著性只是商标所要达到的一个最低标准。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意识到其所选择的注册标志, 无论文字、图形、数字、颜色、三维标志或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应具有显著性的特点,而且显著性的强弱会影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从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角度考察,采用臆造的`词汇或任意性词汇组成的商标,具有较强识别性,可以获得商标法强有力的全面保护;而采用公共领域词汇组成的商标,消费者在混淆的判断上容易产生疑问.商标的显著性较差.难以获得商标法强有力的保护。

  地名商标即属“弱商标”,因其欠缺显著性,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机会远远低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地名商标是一种弱保护商标,不可能给予过宽的保护”。另外,从权利的享有角度考察,地名商标中行政区划的称谓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属于当地社会公众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应当由同一产地的厂家或商家共同享有,自由使用。如果地名商标被垄断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家就不能用地名标识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自己产品的来源出处,显然对其他企业不公平,违反公共利益,有悖于公平竞争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它显著性强的商标,不应当给予与显著性商标同等的保护力度,其法律保护性相对较弱,这就是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法律特征。

  限制使用原则

  正是基于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特征,地名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地名商标限制使用的法律特性。商标权人在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或其它地理区域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除了自己合理使用外.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一般都对“有地址的”商标效力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欧共体理事会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中规定: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其姓名和地址,使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年代或服务的提供年代,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指示。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亦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可见,上述规定均认可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和正当地使用该地名,这种行为并不侵犯商标专用权,这就是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对商标的合理使用通常分为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两类。在非商业性使用中不会有多大的争议,如在公益事业等非商业性活动中使用地名商标. 属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难点就在于对商业性使用中合理使用程度的把握。一般认为,在商业行为中合理使用地名商标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应具有以下法律涵义:

  (一)合理使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即只限于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以避免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真实来源地的误解.

  (二)合理使用方式的限制。如允许他人为表明产地来源将该地名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以便于其他消费者了解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但禁止使用相同的地名作为其它商品的商标.否则有悖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本义。

  (三)须善意使用。这也是合理使用的应有之义,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帝王法则。如果使用者故意混淆消费者,采用与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表现方式,或突出地使用该地名,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对该商标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则构成权利滥用,不能称之为善意,应受商标法的制裁。

  (四)不得违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若该地名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则适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一律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的保护力度成正比关系。因为商标知名度越高,价值越大,保护力度也越强;同样,商标一旦受侵犯,损失也越大,因此,地名商标中地理区域知名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他人对该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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