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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监督制度

时间:2018-04-23 15:45:39 监督 我要投稿

森林资源监督制度

加强基础工作管理,提升监督系统自身能力不断健全和完善《审核签字制度》、《调查研究工作制度》、《表彰奖励制度》、《联席会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伐区设计审核制度》

森林资源监督制度

加强协调沟通,营造顺畅的监督环境以“搞好协调,及时沟通、当好参谋,做好服务”为出发点,围绕“监督与服务并重、严格灵活并用、加强协调沟通、促进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增强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推动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大力构建宣传平台,加强监督工作软环境建设 充分利用《森林资源监督简报》形式积极宣传监督工作的职责、任务以及开展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有效地发挥了舆-论导向作用,扩大了监督工作的影响

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监督工作的科学性

为了准确掌握改制后驻在局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要加强对伐区设计、木材生产、营林生产、林政和林地管理、木材加工等方面的调查研究。

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大力提高森林资源核查质量

在伐区作业质量2—3%的监督检查,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实施方案,检查全面、细致,对采伐作业质量、伐区清理质量、水土保持、资源利用等各环节进行了详细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驻在局进行沟通,要求及时整改,并要求其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管理,切实提高作业质量。在伐区调查设计质量监督检查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对设计单位要提出整改建议,并下发整改通知书。

抓住重点环节,突出对源头消耗的监督

为了做好采伐源头的监督,控制好源头消耗,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找准监督工作的突破口,重点围绕以突出对调查设计质量的监督、突出对伐区作业质量进行监督、突出对调整限额项目的监督三个方面,加大了监督检查的力度。

加大营造林实绩的监督检查力度,有效控制“育林基金”和“天保资金”的使用

把营林工作做为监督工作的重点,贯穿于整个监督活动的绐终,特别是,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以后,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培育、保育结合、休养生息”的经营方针,努力构建了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努力把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做得更好

森林资源监督制度 [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有关规定向各地区、单位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驻在地区和单位的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实施森林资源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协调管理和监督业务工作。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六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管理,严格考核工作实绩,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检查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驻在地区、单位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

(二)监督驻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

(四)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分别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报告;

(五)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工作。

第九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对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或者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书面意见。

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

(二)与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

(四)根据需要,适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履行职责:

(一)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及时提供贯彻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积极听取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落实改进措施;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

(三)具备从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新录用人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适应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派驻森工企业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指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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