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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法会议纪要

时间:2021-06-10 10:56:41 例会制度 我要投稿

辽宁省高法会议纪要

2015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

辽宁省高法会议纪要

一、房地产部分

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

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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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将该房屋形式抵押权,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与支持。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7.关于房屋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出租人整体转让建筑物,不能独立于该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拍卖日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参加拍卖竞价的方式实现。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由实际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结算或隐瞒结算事实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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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建筑采光权侵权赔偿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违法、违规建筑,造成相邻建筑采光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违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对相邻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侵权程度、相邻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价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请求相关赔偿的,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二、传统民事部分

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1.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1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13.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实践中,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基数,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14.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5.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且均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的,可在案件处理中一并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可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与适当照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平均分配。

1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

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

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18.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因果关系成立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

20.关于出租汽车及挂靠运营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

出租汽车或挂靠运营车辆肇事后,应由责任方车主承担主要的事故赔偿责任。

若受害方提出请求,可根据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其对运营车辆管理的紧密程度以及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22.关于客货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诉讼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乘客或托运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出上述两种请求的,应当判决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动本身;第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安排自己的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雇主支配;第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取报酬以提供劳动为条件。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25.关于村委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害或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行为人追偿。村民委员会成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6.关于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

以村民组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案件,应当以村民组组长为诉讼代表人。无村民组长的,应当由村民组成员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诉讼程序部分

27.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民事诉讼

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就同类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审理。

当事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追缴、退赔或损失赔偿措施后,就未能弥补的损失部分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予以审理。

28关于当事人超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

被告在庭前、当庭提出初次答辩意见,或对原答辩意见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若原告要求重新收集证据,应当准许。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平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收集相反证据,准备质证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经合议庭评议,如不予以准许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以准许其请求,但应当为对方当事人保留重新收集证据、重新准备答辩意见的合理期间。

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司法鉴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最后期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

29.关于虚拟债务恶意诉讼的防范

针对债务关系简单、证据材料单薄、当事人主张一致或相近的大额债务纠纷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明债务关系形成过程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债务形成过程清楚可信、证据材料充分的案件,可依法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调解结案的,不宜采取以物抵债的处理方案。

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案件,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动员双方诉讼外自行和解。

30.关于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

审理离婚案件,对于传票送达到被告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要求公告送达的,应向被告的其他近-亲属核实有关情况,确属被告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

对于原告或被告的其他近-亲属能够提供被告有效联络方式的,应设法送达到本人,不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31.关于历史遗留劳动争议的审理

因企业改制,下岗分流等政策性原因形成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面广、政策性较强、敏感度较高,处理此类案件,必须紧紧依靠地方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从大局着眼,以稳定为先,综合采取多种有效手段,力争平稳妥善地化解矛盾纠纷。

以上内容,供全省各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如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应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如在实际审判中遇到新情况,请及时反馈到省法院民一庭。

辽宁省高法会议纪要 [篇2]

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确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

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房地产纠纷,必须符合民事纠纷的一般条件,即该项纠纷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之中。

因落实政策、行政指令,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房改政策等非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房地产纠纷,不在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内。

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则上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交易流转问题

公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厂原则上可以在民事体之间合法流转。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交易(含买卖、交换和差价交换)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因夫妻关系存续而形成的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在离婚分割时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以有利于社会稳定为前提。分割有困难的,可折算为货币后再行分割。

三、关于集资建房问题

内部职工与单位之间、内部职工之间,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集资、建设和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单纯的集资建房项目(不包含商品房开发内容),不具备商品房开发的合法要件,对外预售或销售集资房,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的商品房销售许可,其预售和销售行为无效。

面向社会集资建房的,为商品房开发中的违法行为,集资建房行为无效。

外部人员以内部职工的名义缴纳集资款、参与集资房分配的,行为无效。

四、关于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的处理问题

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成立及其权属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尚未形成合法的不动产物权,不能依法交易流转。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还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均不能将其作为不动产进行权利处分。

临时建筑的不动产物权,在权利内容和存续期间上均受到一定限制。对临时建筑的权属进行处分时,不得超出该临时建筑的权利范围。

五、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

行政主管部门就特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项进行审批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一种以行政审批为前提的民事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确定后,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六,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法性问题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不得流转。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开发合同、联建合同等,均为无效。但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已补办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的,可以认定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建设用地建成房屋后对外出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一并转让,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

七、关子开发行为无效后的房、地处理问题

联建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后,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投资建设的房屋附着于他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的房,地异主状态。

处理此类问题,首先应当考察该地上建筑物建设的合法性。如果该建筑物的存在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能通过补办行政审批手续来弥补,例如违法占用农业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用地、违反规划等,该建筑物则不能作为合法的不动产来处理其物权。其次应当综合考虑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性质和价值,当事人的出资情况、给付能力、过错责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意愿,处理房、地的物权归属。第三应当遵循房地权属统一、利益分配公平、过错责任相当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处理结果的可执行性。

八、关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

在经自愿协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之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拆迁批复的确定和《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属行政审批行为,该行为没有也不可能设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民事关系。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当事人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罟协议的,其争议的解决应当按照国务院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拆迁安置协议的变更和撤销问题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当事人仅以被拆迁房屋未经评估为由请求变更、撤销协议的,不应予以支持。

被拆迁房屋已经被拆除完毕,拆迁人又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的,不应予以支持。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的除外。

被拆迁人接受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后,又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撤销拆迁安置协议的,不应予以支持。拆迁人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的除外。

当事人行使上述款项的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十,关于被拆迁人的回迁优先权问题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地安置并且确定了具体回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履行协议义务后,对该回迁房屋享有优先权。被拆迁人优先于拆迁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人、房屋买受人等)和抵押权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十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问题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企业资质,是建筑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为保证建筑市场的规范化运行,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严格把握施工单位的企业资质问题。

对无资质承揽工程、超资质承揽工程以及变相以施工企业资质进行交易的行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其效力。相关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十二、关于工程价款决算定额和取费等级问题

建筑工程决算定额和取费等级,是行政主管部门颁行的,有关工程价款决算的市场指导性标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约定的决算定额和取费等级属合同价格条款。如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范,应当确认约定有效。一

方当事人以约定内容与现行定额和施工企业的取费等级不符为由,要求变更、撤销该合同条款或认定该条款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工程价款决算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进行的工程价款决算,是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决算值的重要依据。一方当事人要求抛开原决算值,对工程

价款重新进行审计、鉴定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确认原决算已包含全部施工内容,且。提出请求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原决算确有漏项,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补正。协商不成,可委托专业机构就漏项部分进行鉴定修正。

十四、关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不服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做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如无“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原鉴定结论确有漏项、错项,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补正。协商不成,可委托原鉴定机构对原鉴定结论的漏项、错项部分进行复议修正。

十五、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件中的反诉和抗辩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工程发包人就承包人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修复、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承包人给付相应款项的,应当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如果发包人不就质量问题提出具体请求,而仅将其作为拒绝验收,交接、决算或拒付工程款的事由,视为抗辩理由。

十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异议期限问题

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当满足该建筑物的使用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中,工程发包方提出工程

质量异议的期限问题应按下列标准处理:

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发包方的质量异议应在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提出。双方未就建设工程保修期限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约定的,应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执行。

工程发包方超过上述期限后提出的施工质量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但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中有其欺诈行为的除外。

针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异议,可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提出。

十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区别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一种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原地回迁安置的被拆迁人和已交纳大部分购房价款的房屋买受人。

上述法定优先权的权利主体,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人,不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

处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十八,关于商品房的预售和销售许可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销售商品房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标志。许可证不仅是行政许可的一般结果,而且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开发商出具的准许预售或销售的函,可视为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开发商据此而为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十九、关于施工单位出售所建房屋问题

施工单位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所建房屋的,按出卖他人之物处理。

施工单位未经开发商同意,以开发商名义出售所建房屋的,按无权代理处理。

经开发商同意,施工单位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销售价款抵顶工程欠款的,施工单位的售房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开发商许可施工单位对外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欠款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其他买受人的,按一房二卖处理。

二十、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倍赔偿问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应作如下理解:

1、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项利息属返还内容,

不属赔偿内容。

2,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为出卖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该项赔偿为补偿性赔偿。

3、如买受人提出请求,·可在判决支持1、2项请求的同时,另判决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项赔偿为惩罚性赔偿。如买受人没有过错,其在已付购房款一倍以内的赔偿请求额应予照准。

二十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问题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 0%为标准适当减少”应作如下理解:

调整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为前提。

判断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约定违约金与实际经济损失之比高于1 3 0:1 0 0。

调整过高的约定违约金;以实际经济损失的1 3 0%为基准酌定。

当事人约定了赔偿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赔偿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当事人可选择赔偿实际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二十二、关于解决一房二卖纠纷中买受人权利冲突的标准问题

解决一房二卖纠纷案件中房屋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可按如下标准掌握:

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则上优先于无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合同均为有效的,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已接受出卖人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

买受人均未接受卖出人交付的,合同签订在先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十三、关子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关系问题

房屋所有权交易的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和履行的内容,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和生效的要件。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属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交易没有最终完成,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以上内容,可供全省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考。但如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

释相抵触,应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各级人民法院在参考执行中,请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院,以便改进提高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执法水平。

辽宁省高法会议纪要 [篇3]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15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诉讼串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如

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

(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

(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

(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

(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I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2.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

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买卖车辆已交付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5.具有下列情形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报废车辆或者出借、出卖车牌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车辆的;(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6.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有营业资质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承租人使用该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且租赁机动车没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租赁机动车存在瑕疵的,按照其过错大小及交通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上述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8.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机动车承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在车辆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或经雇主同意后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为赔偿主体。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且未经雇主同意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原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3.未经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判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15.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6.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

17.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现场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但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

18.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

施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 - 9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 - 7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 - 4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 - 30%的责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造成具有故意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19.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0.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项目虽不在协议范围内但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对该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21.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且各机动车均负有责任的,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由事故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因乘坐本单位车辆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核准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的,死者家属不能再以单位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23.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入侵权造成工伤后,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影响其向第三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电力设拖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签订书面代管协议,约定由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承担维护、

临管义务,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不能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未尽协议范围内维护、监管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电力部门安装、验收电力设施及送电不符-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标准和规定,发生触电人身损害的,电力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 50%的责任。

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1.损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等直接损失。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除上述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

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29条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医疗费一般应以受害人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认定。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与处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5.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受害人的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6.因职业、劳动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赔偿;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予以赔偿。

7.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一人,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8.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选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9.庄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10.营养费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病情需要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但经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作为辅助治疗的营养费,应予赔偿。

1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2.被扶养人数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靠其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人数

给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

1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  五、关于本纪要的溯及力问题

以上意见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纪要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2015年8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纪要的意见。2015年8月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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