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五方主体发言

时间:2022-08-02 19:31:05 发言稿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竣工验收五方主体发言

本所召开规范化建设工作会议

自治区司法厅、律师协会领导莅临指导

本刊讯:2005年9月3日,为配合司-法-部、司法厅“开展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年活动”的统一部署,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本所全体人员(包括柳州分所)在南宁市上湾酒店召开了规范化建设工作会议。自治区司法厅卫福喜副厅长、律管处李健处长、黎坤德副处长、广西律师协会雷振生副秘书长等领导莅临会议现场并作了重要讲话和指示。

会上,黄强光主任作了题为《让规范成为我们竞争取胜的利器,使事务所在不断规范中健康发展》的重要讲话。他强调,虽然我们所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和“全区优秀律师事务所”,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规范来说,我们还有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工作,以促进事务所的健康发展。

黄强光主任对本所规范化建设工作提出了四点要求:第一,要充分认识规范化建设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到这是事务所能否得以健康发展的关键;第二,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认真严格的按照事务所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自查自律;第三,要进一步加强学习有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以及本所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用以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和开展工作的规范;第四,要珍惜和爱护事务所来之不易的荣誉,站在荣誉感的高度,严格规范自己的法律服务行为。事务所也将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事务所能按我们的既定目标前进。

执行合伙人黄玉华、刘锦欣和刘烜辉就如何加强规范化建设工作,分别从团队合作与机制、整合和创新同望企业文化以及组织管理等方面作了发言。

会上,李健处长作了重要讲话。他说,同望所重视规范化建设,并积极研究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建设,这是与司法厅的工作部署相吻合的。希望同望所能在已取得的成绩基础上,继续深化改革,把事务所各方面建设工作更进一步提高。

卫副厅长对同望所在规范化管理方面所做的努力给予高度评价,并希望同望所在广西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和规模化建设工作方面作出表率。

本所全体律师及行政工作人员围绕如何规范律师在执业纪律、工作的方法方式、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了分组讨论,并向事务所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充分发挥了集体智慧的作用。

本次会议使大家充分认识到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促使同望所在团队文化建设、规范化建设等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为今后的健康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矗

【同望简讯】

同望律师边关行,法律知识受欢迎

本刊讯:2005年8月22日至9月2日,广西边防总队和广西法律援助中心联手在各边防检查站开展了广西首次“法律援助边关行”活动。该活动途经百色、凭祥、东兴等地,以宣讲团的形式讲授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深受边防站的官兵及当地群众的欢迎。

本所作为主办方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指派黄泰飞律师提供了全程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厅举办全区司法行政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

本所黄强光主任应邀发言

本刊讯:2005年9月11日至14日,自治区司法厅举办了“全区司法行政系统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培训班。

本所应邀派出黄强光同志参加了本次培训班,并由他代表事务所向培训班作了《高标准、严要求,不断增强服务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的发言。

据悉,本所是本次培训班邀请参加的唯一一家律师事务所。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领导莅临我所指导

本刊讯:2005年10月13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宁市房管局、南宁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等单位的领导一行8人,莅临同望律师事务所指导工作。本所黄强光主任向客人介绍了本所的发展历史和业务专长等情况。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蒋以元副主任对同望所的规范管理、团队精神和发展规模表示赞赏。他说,同望所是一家管理规范、在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法律事务领域有着专业品牌的律师事务所,希望大家在法律专业方面加强双方的交流与相互支持。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义务宣传活动日

同望所律师热情释刑法

本刊讯:2005年10月16日是第二次“全国刑事辩护律师义务宣传活动日”,广西区司法厅、广西律师协会组织了十一家区直所在朝阳花园开展了义务咨询活动。

为了更好地宣传刑事辩护和解答群众的问题,同望所组成强大的律师阵容,派出了黄玉华、刘锦欣、龚振中、简永发、陈东苏等多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对每一位咨询者的问题,都给予了认真仔细而热情的解答,深受群众的欢迎。

广西律师协会领导视察同望所

本刊讯:10月26日上午,广西律师协会韦晓秘书长、雷振生副秘书长和严丽萍副秘书长等一行五人到本所视察工作。

他们全面了解了本所今年以来的各方面工作情况,对本所在规范化建设方面的工作进程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相关要求。

《中国律师》杂志总编作客同望所

本刊讯:2005年9月6日,《中国律师》杂志社刘桂明总编作客同望律师事务所,在友好热烈的气氛当中,大家就律师文化及事务所发展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

交流中,《同望法律参考》引起了刘桂明的极大兴趣,在详细了解了本刊的情况后,他肯定了本刊的办刊方针和理念。他说,一个近十年的事务所,将要面临的是“怎么看过去,怎么看未来”的问题,需要的正是创办刊物这样的激情创新,这体现了一个事务所的品牌实力、蕴含着事务所的企业文化。相信同望所一定会把握好未来发展的方向,走出一条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的发展之路。

刘桂明从一个专业杂志人的角度对本刊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希望本所多向《中国律师》提供稿件。

同望所与南宁电视台公共频道

携手打造《法治方圆》栏目

本刊讯:2005年8月23日,同望律师事务所与南宁电视台公共频道成功签约,双方将合力制作《法治方圆》栏目。根据合约,同望所受聘为《法治方圆》栏目的唯一法律顾问,全权处理栏目与外界的法律问题;并作为该栏目的协作单位,对栏目的全程制作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和参与选题策划。

双方将强强联合,携手将《法治方圆》办成品牌栏目,共同努力实现将南宁电视台公共频道打造成广西第一个法制频道的目标。

全国律协代表团访问韩国

我所主任黄强光应邀参加

本刊讯:2005年9月21日至9月28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全国律协代表团访问韩国。本所主任黄强光同志应邀参加了此次活动。

在访问期间,代表团拜会了韩国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全韩律师协会及地方律师协会;参观了韩国部分律师事务所并与韩国律师进行了业务交流。通过对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探讨,两国律师增进了相互的了解。

【热点问题】

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

热点法律问题、风险及防范

黄永辉

随着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频繁,股权转让纠纷也逐步增多。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常碰到客户问及股权转让方面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1、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2、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以何为准?3、如何防范股权转让中的各种风险?

下面,笔者将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最新规定就以上问题逐一分析,以期给那些关注股权转让的朋友一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其转让程序

(一)股权的含义。何谓股权?通俗地说,股权就是公司的股东在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之后,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对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分红和优先认缴增资等方面的权利(见新《公司法》第4条和第35条规定。)可见,股权所包含的权利是一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当然还包括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以其出资为限)。

(二)股权对外转让在程序上至少包括以下步骤:1、转让方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股权转让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议讨论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通过对外转让的决议;2、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召开新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当然,根据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完成以上步骤后,公司还应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还应注意的是:第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如在公司章程中载有“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而某股东在公司刚成立不久就要转让股权时,则首先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废除此类的限制条款,否则,股权转让行为将因违反公司章程而无效;第二,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要求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应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会议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在实践中,转让、受让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一般情形下,如法律无特别规定或双方无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如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有特别约定,则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才生效。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则必须经过“合营他方的同意"和有权审批部门的审批批准后才生效;又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本合同在受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始生效” 的约定时,合同在受让方先付第一笔款时才生效;等等。

三、股权交付完成的标准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应进行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行为才真正完成。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权交付的标准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究竟是以缴纳出资为准?还是以在章程上签字为准?或者是以经工商登记为准?再或者是以经公司记载股东名册之后为准?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股权的交付以在股东名册登记为标志,只有将股权受让方名称、受让股份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后,股权移交才完毕,受让方才取得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为准,只有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完成,受让方才取得股东资格;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标志,只要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行使股东权利(如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就已经完成了股权的转让。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欠全面且过于武断。因为:1、《合同法》、现行《公司法》甚至新《公司法》这几部法律中都没有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强制性规定;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3、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6条、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也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4、股权转让最重要的是股权权属的变更,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

股权作为一组权利义务的综合体,股权的交付也有别于一般有形物(如一台电脑)的交付,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而有限公司股权的权属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这三种文件表现出来的。其中,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其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基本法律文件,是确认股权的实质性要件;股东名册是有限公司持有的记载其股东名单的书面文件,记载于其上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商登记文件是工商行政机关持有的证明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官方文件,但工商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应仅以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而否认股东的实质资格。从防范风险的角度看,变更股权的权属就应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上进行相应的变更,以免出现权利瑕疵;而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其价值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实现。当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如果转让方未向受让方交付股权,已支付股款的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向其交付股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实践中,当事人对股权的交付并不总是能做到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的完整交付,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移转权能或只移转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时常发生。此时,又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呢?一般是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对价的支付、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以及工商登记等情况来综合认定,而不能仅以某一事项的完成作为股权交付完成的标准。

【竣工验收五方主体发言】相关文章:

设计院竣工验收发言08-05

竣工验收汇报材料08-04

主体验收汇报材料08-04

关于单位竣工验收证明样本11-09

竣工验收发言稿(精选10篇)07-06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致辞发言稿(通用10篇)12-09

工程竣工汇报材料08-04

档案验收汇报材料08-04

项目验收汇报材料08-04

消防验收汇报材料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