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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知识点

时间:2022-01-20 18:16:23 法律知识 我要投稿

法律常识知识点

  法律常识知识点你知道多少?法律常识知识点你会总结吗?我们要做懂法守法的好公民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法律常识知识点,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常识知识点

  法律常识知识点 篇1

  宪法法律常识1: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宪法法律常识2:国体

  国体即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

  《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宪法法律常识3:政体

  政体,亦即政权组织形式,是指国家政权的构成形式,即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具体组成,并代表国家系统地行使权力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些规定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

  宪法法律常识4: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它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我国国籍是成为我国公民的唯一资格条件。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

  (1)平等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监督权;

  (6)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7)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宪法法律常识5:国家权力机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六类:

  ①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③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任免权;

  ④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⑤最高监督权;

  ⑥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它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

  ①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国家立法权;

  ③国家重要事项决定权;

  ④人事任免权;

  ⑤监督权;

  ⑥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宪法法律常识6:国家行政机关

  (1)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它的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的机构设置包括各部、各委员会、办公机构、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它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要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宪法法律常识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爱国人士共同创立的。它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对国家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作用。这有利于坚持和改善共产党的领导,又有利于更广泛地联系和团结各阶层群众。

  法律常识知识点 篇2

  1、行政主体与相对人

  (1)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2)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组织和个人。

  在我国,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的组织和个人有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的行为,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县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等。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如对某一公民作出一个处罚决定,裁决一个复议案件等。

  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可分七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

  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③扣押财物;

  ④冻结存款、汇款;

  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②划拨存款、汇款;

  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⑤代履行;

  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5、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⑤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⑧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⑩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复议机关及其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管辖制度如下:

  ①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④对以上1~3点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