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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点:物权的变动

时间:2017-05-24 19:19:26 土地代理人 我要投稿

2017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点: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就权利主体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影响,物权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方可实现。

2017土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点: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关系的发生

  物权关系的发生,即物权的设立,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从而产生新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物权发生原因的法定性,物权的发生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前提,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设立一定的物权,如以法定的方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依法定的程序要求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在权利人获得所有权或他物权时,一定的物权关系即已产生,其具体的内容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地创设法律不认可的物权关系,也不得通过约定改变物权关系的具体内容。 具体而言,物权关系的发生原因包括:

  1.生产和制造

  生产和制造是在物第一次产生时确立新的物权关系,一般而言,物的生产者和制造者即是该物的所有权人。

  2.买卖

  这是物权关系产生的最大量、最常见的途径,通过买卖行为使物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手中,前者因买卖行为而消灭了他对物的物权,后者则因买卖行为获得了对此物的所有权。

  3.赠与

  赠与行为会使物的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而使受赠人获得所有权,从而产生新的物权关系。

  4.互易

  互易行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均以物而不是以货币作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一个互易行为可以同时使两项新的物权关系发生。

  5.继承

  继承是在自然人死亡时,将其生前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的制度。物的权利主体在继承过程中发生了改变,新的物权关系也因此产生。

  6.孳息

  孳息主要指物所生的利益。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生之物,如母牛所生牛仔;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如股票的股息。孳息本身是一项新的财产的诞生,因此会产生新的物权关系。一般而言,物的孳息的所有权由物的原所有人享有。

  7.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经过添附行为以后,物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实质是一项新的财产产生,相应的新的物权关系亦产生了。

  8.没收

  没收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这是国家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强行将物的所有权无偿地收归国有的行为,被没收的物也因其权利主体的改变而处于新的物权关系中。

  9.征收

  征收是指国家因国家建设的需要依法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并给财产的原所有人一定的补偿的制度。征收亦具有强制性,但必须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而且应当给予物的原所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10.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土地使用人依法向国家支付一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一定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的行为。

  11.承包

  承包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产活动,从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种物权关系即是基于承包行为而产生的。

  二、物权关系的变更

  物权关系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内容等部分的改变。广义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标的或内容发生改变。主体的变更或标的、内容的彻底改变,结果是发生物权的取得或消灭,故一般从物权的取得或终止的角度来理解。因此,物权的变更主要指狭义的变更。

  物权关系的变更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如采取法定的方式、法定的公示方法等。例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就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实现。

  三、物权关系的消灭

  物权关系的消灭,即物权关系的终止,是指某一物权归于消灭。物权关系的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况: (1)因物权主体的原因而消灭,如权利人转让或抛弃物权或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等。这种消灭可称为物权的相对消灭,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物权的客体并未消失,只是其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物由一个新的所有人对其行使权利,原所有人的权利消灭。

  (2)因物权客体的原因而消灭,如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导致原物权的终止。这种消灭又称为物权的绝对消灭,由于物本身的灭失,使原来建立在这一权利客体上的物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彻底消灭。 物权消灭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混同。物权消灭原因的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这时的混同虽然表现为权利的混同,但实际上却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物权混同时,对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张:两物权混同时,其中一物权被他物权吸收而消灭;由于同一物上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同时存在,或定限物权与以其为标的其他定限物权同时存在,并无不可,且其在不动产登记上有一定效力,因此,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其中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对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

  (2)抛弃。抛弃是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而使其物权归于消灭。抛弃是单独行为。抛弃物权,应有意思表示。如欲抛弃动产所有权,除了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在抛弃其他动产物权(如质权)时,须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的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交付其动产。在抛弃不动产所有权时,除了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要向登记机关涂销所有权登记;在抛弃不动产其他物权时,除了要向因抛弃而直接受利益的人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要向登记机关涂销登记。

  (3)标的物灭失,是物权消灭的当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灭。例如,采矿权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销。

  (5)法定期间之经过。

  (6)他人因时效取得物权而使原物权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不仅原所有权消灭,而且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也消灭。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权的,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种物权也消灭。

  (7)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以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因此,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消灭。应注意,最高额抵押权在其存续期限未届满前,并不因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零而消灭。

  (8)由于继承权遭受侵害后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回复请求权,导致因继承而取得的物权丧失。

  (9)标的物被征用或没收。因征用或没收,使得标的物之上的物权消灭。

  (10)动产添附于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他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原动产的所有权及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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