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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

时间:2018-05-07 16:32:33 生产管理师 我要投稿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供应、使用煤气的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四十五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

  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第四十六条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排风机自动开启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规定配置。

  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第四十七条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取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粉尘的特性配备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和违规作业。

  第四十八条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三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