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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

时间:2018-04-29 17:42:15 生产管理师 我要投稿

海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三十条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政府划定。

  第三十七条 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对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管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

  (五)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六)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建议;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三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 重大事故由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县级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政府委托县级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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