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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18-04-17 16:48:42 生产管理师 我要投稿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