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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恢复工商登记方式

时间:2017-06-26 14:08:44 企业培训师 我要投稿

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恢复工商登记方式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下面由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恢复工商登记方式

  1.常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国有股

  国有法人股未经过国有资产评估,即参照同期类似行业、类似交易价格,通过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卖给第三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有法人股,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决定了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而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资格受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若作为公司发起人,其转让股份时公司成立还不足一年,或转让份额已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25%,因而无效。

  股东会决议未通过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章程并无特殊规定,就应该参照公司法条款处断,转让意向人需要书面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给其他股东30日的书面答复期,否则就是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需要过半数的股东赞成,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上属于人合和资合两性公司,但相对股份有限公司其更注重人合性一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经过股东会表决程序,不管是正常转让股权还是债转股协议,只要表决不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就由成立未生效的性质变为无效。

  虚假签字

  股权转让方签字并非原股东本人,代签人既未获授权也事后未被追认的,股权转让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协议是无效协议,除非受让方拿出真实的表见代理证据。但并非虚假签字都是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海行初字第296号,虽然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已经在相应的公司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并不因提交材料的签字虚假而消灭。同时,被告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当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以虚假签字是否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在于审查真实意思表示。

  其他

  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撤销后变为无效合同。

  2.受让人能否获得转让股权的问题

  我们知道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性质,有权人追认合同就有效,反之无效,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间接说明有权人未追认,合同终归于无效,但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的进行,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就本文而言,认为受让人能否最终获得股权并成为实际股东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取得。股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并不能影响股权之物权效力。第一部分提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中,转让方不管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还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转让合同都存在瑕疵。虽然物权行为的变动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但当物权行为能够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则债权行为的要件缺失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同即便存在瑕疵,但此时合同强调的是签订主体的形式合法性而非实质合法性,以保障交易秩序。

  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两项司法解释分别是名义股东侵犯实际出资人和原股东侵犯新股东的情况下,明确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股权既非动产,更非不动产,其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该制度特点之一就是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必要要件,而股权为权利,认为应当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后的善意受让人才能善意取得原股权。

  另外,第一部分提及的国有股、资格受限、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受让人即便支付合理对价且不知晓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转让合同因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是因法定事由被撤销的,则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股东会决议未通过、虚假签字两种情形,受让人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股东转让股权,受让人与工商登记的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且公司依法申请了变更登记。受让人已尽其所能善意受让股权。法律不能苛求受让人具有实质审核转让人是否是名义股东或是转让人转让前是否有向其他股东发函或召开股东会的义务。无论登记内容是否真实(代持股)是否存在瑕疵(未有股东会决议涉嫌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无恶意,且已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即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获得股权。所以,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要举证证明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情况,或工商未变更登记,才有可能向转让人求偿成功。

  3.135编辑器,从1开始,做更好

      工商登记恢复变更及程序审查的严格性

  问题的提出:若第一部分六种情况皆处于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的状态,六种无效情况发生时且排除善意取得情况,工商登记机关是否都需配合申请人撤销变更登记有待商榷,需要结合司法实务及工商实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可以知道,工商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据此,正常发生变更事项,公司应当提出申请,工商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就应当变更登记,但是很多情况下基于合同无效,原股东(转让人)认为应当恢复原状,即撤销变更登记,公司应当配合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但公司基于各种原因(因六种情况原因可能不同)不予配合申请,而原股东拿判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登记机关答复一般会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定要经法院确认,经被判决撤销或无效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并非由原股东、登记股东申请或是工商登记机关主动变更。因此,公司拒不配合,原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申请义务。公司拒不配合,法院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登记机关收到后会采取两项措施,一方面发出书面通知给公司,要求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来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在内部系统中做一个提示,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暂停该公司除股权变更外的其他登记业务的办理,同时暂停办理年检。该处罚措施很严重,因为年检没办就会导致银行公司帐户停止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企业的运营。

  依据《行政许可法》或《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可直接撤销的就两类:工商登记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注册登记);申请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注册登记),即“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表述,是“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就拿“虚假签字”来说,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但2012年之前,因申请变更登记时虚假签字的审查也非实质审查,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审核,但无义务做鉴定,审核并非趋于严格,即并非真实性存在疑点就一定不通过。因此,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行为一般不存在职务瑕疵问题,也就无从谈及撤销之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说明工商登记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性或伪造签字非实质审查。原股东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来认定签字系伪造且判定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工商登记机关对此理解为再次发生了转让而非“撤销”,其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自变更之日起”即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日。

  就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对工商机关登记工作中的审慎审查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纪要》第一条前两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是否违法在于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另外,通过该《纪要》第二条“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这并不等于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另外,认为该条从司法角度告知了我们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工作日趋严格,即存在真实性瑕疵问题的,以不予登记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