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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细则(2)

时间:2017-06-26 10:57:35 货代员 我要投稿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细则

  第30条 负责卸车的单位在卸车时,应将货物彻底卸净,卸空后的货车应清扫干净,车门、车窗、端侧板、冷藏车冰箱盖、罐车盖、阀等要关闭妥当。对装过活动物、鲜鱼介类、污秽品等货物的车辆,以及受易腐货物污染的冷藏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必须洗刷消毒的货车,由铁路负责洗刷并

  按规定或依照卫生(兽医)人员的要求进行消毒,费用由收货

  人负担。如收货人有洗刷、消毒设备时,也可由收货人自行洗刷、消毒。

  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车,未进行清扫或清扫不干净时,车站应通知收货人补扫,如收货人未补扫或仍未清扫干净,车站应以收货人的责任组织人力代为补扫,向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清扫费和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五节 货物的到达、交付和搬出

  第31条 承运人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内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不迟于卸车完了的次日内,用电话、短信或邮件等,向收货人发出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并在货票内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收货人也可与到站商定其他通知方法。

  收货人在到站查询所领取的货物未到时,到站应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货物运抵到站,收货人应及时领取。拒绝领取时,应出具书面说明,自拒领之日起,3日内到站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和发站,征求处理意见。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到站。

  从承运人发出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次日起(不能实行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时,从卸车完了的次日起),经过查找,满30日(搬家货物满6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收货人拒领,托运人又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处理意见的货物,承运人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性质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可缩短通知和处理期限。

  第32条 承运人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内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应于承运人发出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算,2日内将货物搬出或接收货物。超过上述期间核收仓储费。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铁路局可以缩短货物免费仓储期限一天,也可以提高仓储费费率,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1倍,也可以适当延长货物免费仓储时间,并报铁路总公司备案。

  货物承运前和交付后在车站仓储,或货物仅在车站仓储时,按实际仓储期间核收仓储费,铁路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免费仓储期限,也可以提高仓储费费率,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1倍。并报铁路总公司备案。

  第33条 到达到站的货物,如已编有记录或发现有事故可疑痕迹,到站必须复查重量或现状。如已构成货运事故,到站应在交付货物时,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第34条 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

  第35条 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取手续和支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

  收货人向到站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时间,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承运人发出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时,应不迟于卸车完毕的次日);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车辆交接地点的次日。

  承运人组织卸车和发站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向收货人点交货物或办理交接手续后,即

  为交付完毕;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

  的货物,在货车交接地点交接完毕,即为交付完毕。

  货物交付完毕后,如收货人不能在当日将货物全批搬出车站时:对其剩余部分,按重量和件数承运的货物,可按件点交车站负责仓储;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可向车站声明,由车站负责仓储。

  在车站公共场所内卸车的整车蔬菜、瓜果、牲畜、散堆装货物,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应将货物的防护、衬垫物和从货位清扫出的残留物全部搬出。如未搬出和未清扫货位时,应按规定支付货位清扫费。交付货物时,由铁路负责装汽、马车的,不核收货位清扫费。

  第六节 货物运到期限

  第36条 铁路运输货物,应在规定运到的期限内运至到站。货物运到期限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1.货物发送期间为1日。

  2.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按快运办理的整车货物每50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

  3.特殊作业时间:

  (1)需要中途加冰的货物,每加冰一次,另加1日。

  (2)运价里程超过250公里的零担货物和一吨、十吨型集装箱货物,另加2日;超过1000公里加3日。

  (3)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零担货物及零担危险货物另加2日。

  (4)整车分卸货物,每增加一个分卸站,另加1日。

  (5)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另加1日。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的计算:起算时间从承运人承运货物

  的次日(指定装车日期的,为指定装车日的次日)起算。终止时间,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卸车完了时止;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货车交接地点时止。

  货物运到期限,起码天数为3日。

  第37条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承运人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违约金:

 

 

 

 

运到期限

1

2

3

4

5

6

以上

3

15%

20%

4

10%

15%

20%

5

10%

15%

20%

6

10%

15%

15%

20%

7

10%

10%

15%

20%

8

10%

10%

15%

15%

20%

9

10%

10%

15%

15%

20%

10

5%

10%

10%

15%

15%

20%

  货物运到期限在11日以上,发生运到逾期时,按下表规定计算违约金:

 逾期总日数占运到期限天数

违约金

不超过1/10

为运费的5%

超过1/10,但不超3/10

为运费的10%

超过3/10,但不超过5/10

为运费的15%

超过5/10

为运费的20%

  快运货物运到逾期,除依照《快运货物运输办法》规定退

  还快运费外,货物运输期间,按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计算运到期限仍超过时,并应依照本条规定,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

  超限货物、限速运行的货物、免费运输的货物以及货物全部灭失,承运人不支付违约金。

  从承运人发出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的次日起(不能实行领货通知或送货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如收货人于2日内未将货物领出,即失去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滞留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日数中扣除: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

  2.由于托运人责任致使货物在途中发生换装、整理所产生的;

  3.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所产生的;

  4.运输活动物,由于途中上水所产生的;

  5.其他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货物发生滞留时,发生货物滞留的车站,应在货物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滞留时间和原因。到站应将各种情况所发生的滞留时间加总,加总后不足1日的尾数进整为1日。

  第七节 货物运输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

  第3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对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

  承运人不办理: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运输限制和蜜蜂的变更;

  2.变更后的货物运到期限大于容许运输期限;

  3.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4.第二次变更到站。

  货物运输合同在承运前变更办法另行规定。

  第39条 承运后发送前托运人可向发站提出取消托运,经承运人同意,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

  第40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格式九),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

  货物运输变更由车站受理,但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受理站应报铁路局同意。

  车站在处理变更时,应在货票记事栏内记明变更的根据,改正运输票据、标记(货签)等有关记载事项,并加盖车站日期戳或带有站名的名章。变更到站时,并应电知新到站及其铁路局收入检查室和发站。

  办理货物运输变更或取消托运,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八节 运输阻碍的处理

  第41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行车中断,货物运输发生阻碍时,铁路局对已承运的货物,可指示绕路运输。或者,在必要时先将货物卸下,妥善保管,待恢复运输时再行装车继续运输,所需装卸费用,由装卸作业的铁路局负担。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可造成货物损失时,车站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请其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超过要

  求时间未接到答复或因等候答复将使货物造成损失时,比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剩余价款,通知托运人领取。

  第九节 货车出租和托运人自备机车、车辆的运输

  第42条 铁路在保证完成国家运输任务的前提下,可向企业出租铁路货车。企业需要租用货车时,应向所在地车站或铁路局提出书面要求,经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后,由车站同企业签订租车合同,并核收货车租用费。租车合同不得跨年度。

  货车出租期间需要入厂检修,而租车单位要求不解除租车合同,经铁路局同意,可保留原车租用权,退还在厂检修期间的货车租用费。对送检和检修完了的货车,应由租车单位提出货物运单办理托运手续,按规定支付运费。

  企业退租货车,应将货车上由租车单位涂刷的标记抹消,并向原拨车站交还,经出租铁路局同意也可在指定的车站交还。

  第43条 托运人使用自备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铁路局批准。对租用铁路的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可在租车合同内商定。过轨的自备货车,在过轨站须经铁路车辆部门进行技术检查,检查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运输货物时,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字样。空车回送时,应提出货物运单向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并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44条 托运人对过轨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应在车辆两侧中部标明“某某企业自备车”或“某某企业租用车”字样及企业所在站站名。装运危险货物的罐车应按规定涂打有关表明货物性质的标志。

  一次性租用的铁路货车,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可不必标明或涂打标志。

  第45条 托运人托运挂运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车站凭铁路机务、车辆部门检查合格的记录承运。经铁路检修完毕的自备机车、车辆凭检修部门的检修合格证明承运。

  运输需要限速运行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及以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须由铁路局承认,并电知有关铁路局。

  第十节 托运人、收货人组织装卸货物的交接

  第46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派有押运人不办理交接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在下列地点进行交接:

  1.车站内或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各该装卸地点。在特殊情况下,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也可在商定的地点。

  2.专用铁路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交接协议中指定的货车交接地点。

  第47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发站与托运人,到站与收货人应使用货车调送单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1.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

  2.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货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按上款规定办理交接外,到站须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拆封、卸车(在专用铁路内卸车的货物,承运人应同收货人商定卸车办法)。

  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如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声明,或收货人事先向到站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时,到站应于卸车前通知收货人到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卸车。从承运人发出卸车通知时起,超过两小时收货人未到场,或托运人、收货人未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封印状况或货车现状后,以收货人责任拆封、卸车。

  第48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发站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物,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物装载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与收货人办理交接时,遇有本条第一款1或2项情事之一时,须派员到卸车地点按实物交接。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办理货物交接的同时,应办理货车篷布(包括自备篷布)交接。

  第三章 货运事故处理、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一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49条 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货物承运前和交付后仍在车站仓储,或货物仅在车站仓储)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或其他情况需要证明铁路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在当日按批编制货运记录(格式十)。

  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包装完整、件数相符而重量不足或多出时,不编货运记录,只在货物运单内注明。

  整车货物途中需要换装或整理,而货物本身未发生损失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证明责任时,应在当日按批编制普通记录

  (格式十一)。

  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判明发生原因和损坏程度时,承运人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时,按每一货运记录分别编制鉴定书。如因鉴定技术条件或加工整理等关系,在现场难以办理时,经承运人与收货人协商同意后,可转移至适当的场地,进行鉴定。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整理、化验等附带费用),应在鉴定书内记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的,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核收(在发站发生的向托运人核收);属于承运人责任的,由事故处理单位垫付,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50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违反政府法令或危及运输安全的情况,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承运人无法处理的意外情况,应即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处理。

  1.货物实际品名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时:根据政府法令需要有证明文件方能运输的货物,应即报请当地政府的主管机关,按其指示办理;危险货物以其他品名托运,应即报请主管铁路局,按其指示处理。

  2.货物重量超过使用的货车容许载重量时,应进行换装或将超载部分卸下。对卸下的货物,处理站应编制货运记录,凭记录将货物补送到站;但对超载卸下的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按零担运输有困难时,应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提出处理办法,如从发站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经过10日,未接到答复时,该项货物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3.发现货车装载的货物有坠落、倒塌危险或货物偏重、窜出、渗漏,危及运输安全时,除通知有关单位外,应即进行整理或换装。属于托运人责任的换装、整理或补修包装所需费用,由处理站填发垫款通知书,随同运输票据递送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托运人自装货车,发站接收时发现货物装载、加固危及运输安全时,应由托运人进行整理、换装。由此延长的货车停留时间,发站应比照货车延期使用费率向托运人核收货车停留费。

  第51条 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15天,或鲜活货物超过运到期限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车站应于当日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30天,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托运人,收货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要求赔偿。在赔偿前,如货物运到时,车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办理交付并收回货运记录。

  第52条 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付,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将货物运到正当到站交给收货人。

  第二节 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53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按保价运输的个人物品,应同时提出盖有发站日期戳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多收运输费用时,须提出货票丙联或运费杂费收据(格式十三),直接联系收款站处理;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支付运到逾期违约金时,应向到站提出货物运单。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提出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54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

  1.货物灭失、损坏或铁路运输设备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31日。

  2.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3.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4.其他赔偿及退补多收或少收费用,为发生事故或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第55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所发生的赔偿或退补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款额,每批货物不满5元(零担货物为每批不满1元),互不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但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的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费用,不受以上规定款额的限制。

  第56条 货物损失的赔偿价格:灭失时,按灭失货物的

  价格;损坏时,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

  货物赔偿价格的标准为: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计算;

  3.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按货物交付当日(全部灭失时,为运到期限满了的当日)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零售价格计算。

  但保价运输的货物,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高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货物的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本条第二款1、2两项赔偿价格中如未包括货物运输费用、税款和包装费用时,应按全批货物或灭失部分的比例加算各该费用。

  对损坏的货物或运输设备,也可用支付加工或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但支付加工或修理的费用,不得超过货物或设备损坏降低价值所造成的损失。铁路运输设备发生损失的赔偿价格,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57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要求,应自受理该项要求的次日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的赔偿要求为60日)进行处理,答复要求人。要求人自收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结案。

  承运人审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规定后,应进行登记,向赔偿要求人填发赔偿要求书收据(格式十二),并迅速按规定调查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厂矿企业的自备车丢失时,铁路局应先以适当车辆拨给临时使用,超过60日仍未找到时,应报铁道部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托运人租用的铁路车辆丢失时,由出租铁路局拨给适当车辆使用。租用期满企业退租车辆,或丢失后企业提出不再继续租用时,出租单位应退还丢失期间的租车费用。

  第三节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第58条 承运人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建立台帐,在发生或发现无法交付货物的当日,进行登记,编制货运记录,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在保管期间要千方百计寻找线索,采取互通情报,交换资料等办法,力使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范围、保管期限、上报和移交手续、价款处理,应按照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的划分

  第59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办理仓储的车站,从接收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他机关企业时止,对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灭失、损坏除外: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货物包装的缺陷,承运时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上标明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5.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承运人规定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6.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

  7.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其他责任。

  第60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或押运人的过错使铁路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造成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