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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分析

时间:2017-05-29 10:46:52 货代员 我要投稿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分析

  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那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分析

  [案情]

  2003年1月21日,某公司委托某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

  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某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某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

  货运配载站辩称: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委托被告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原告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被告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无法接受。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及赔偿可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告的洗衣机损坏是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上诉人是否委托被上诉人投保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上诉人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原审判决未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对此进行解释不当,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条款有效,并依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显属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合同条款变相免除或者限制被上诉人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30188.19元。

  [评析]

  一、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

  三、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

  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

  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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