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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工程师考试暂行规定(2)

时间:2017-11-19 19:30:24 环保工程师 我要投稿

环保工程师考试暂行规定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二)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环保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六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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