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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6-28 15:40:37 物业管理师 我要投稿

大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六)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与竣工验收等档案资料;

  (七)根据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在规划方案会审时,建设开发单位应在设计方案中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及相应面积,物业管理用房一经确定,不得改动。

  (一)物业管理用房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不高于总建筑面积的7‰的比例配置。

  (二)设施设备房、技术夹层等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三)建设(开发)单位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时应明确会所产权的归属,会所产权明确为小区业主共有的,应抵作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四)物业的总建筑面积一般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物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2—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应使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理的物业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应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未确定前,未结清财务帐目或未移交管理资料的,不得擅自撤离管理人员,放弃对项目的各项管理。

  对于未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与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交接,擅自撤离管理人员造成住宅小区管理混乱的,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降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开发)单位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职责权限等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开发)单位应从第一套房屋移交业主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完毕建设遗留问题,同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和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完成小区建设与业主委员会的顺利交接,逾期则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逾期内的全部物业费用直至完成交接。

  第二十七条 小区业主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次月起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空关的房屋由业主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转让、出租时,业主应向物业管理单位备案。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同时出据物业管理企业缴费证明。凡未结清物业管理费用的,产权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大理市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的服务,应当按户计量,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缴有关费用时,不得价外加价,也不得向业主另外收取手续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接受委托的,上述有关部门不得停止相应服务(供应)。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的水电费用从物业管理费中列支。

  没有进行城网改造的小区或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加紧城网改造工作,水电收费标准根据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停车场、墙体户外广告等公共场所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税后所得纯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也可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权范围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设有电梯的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电梯产权属住宅全体业主。电梯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担,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设立电梯折旧更新专项资金的,应当单独立帐,定期公布,专款专用,并纳入专项维修基金专户分项管理,同时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维护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群众性组织和公益性事业,原则上没有报酬;但也可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通过合同双方协商,每年从物业服务收费总额中按照1—2%的比例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业主委员会必要的经费开支。

  第六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遵守建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或拆解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承重砖墙、剪力墙体、连接接点、基础、主杆、框架柱、支墩、楼板、屋架、悬索等;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部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推选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对业主的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申报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临时小区出入证明,并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责任书。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物业管理单位同意禁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勒令停工,并及时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因装饰装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影响其物业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装修保证金,住宅建筑面积200m2以下交纳1000元;满200m2、不足300 m2交纳2000元;依次类推。业主装修完毕经物业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及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小区使用功能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人防、园林绿化、道路及路灯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资料。质量责任主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三)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四)拆迁安置情况(旧城改造项目)。

  (五)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综合验收不达标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管理、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遵守建设部、省、州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配套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专项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向业主代为收取。商品住房、非住房(车库、办公用房等)按购房价款的2%收取;商铺和商业经营性用房按购房价款的1%收取。个人购地自建房屋按房产证面积10.00元/m2收取.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专项维修基金交纳实行备案制度。开发(销售)企业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移交市行政主管部门。开发(销售)企业应提供住宅小区的开发总面积、总户数、总成交金额等,并分幢列出交纳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姓名、购房面积、购房价款、缴交比例、应缴数、实缴数等明细表格。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出据专项维修基金交缴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备条件和依据。

  第四十七条 住宅小区未设立专项维修基金或未收齐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小区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比例要求向业主收取。专项维修基金利国利民,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一件好事,业主委员会要积极主动予以配合。

  收取专项维修基金的单位和部门统一使用“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基金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验收合格后,专项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按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代管。本着业主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安全使用。

  第五十条 业主自用部位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相邻楼板发生渗水现象(共用设施发生渗水现象除外),由楼上业主负责维修及费用,相邻业主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一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小修工程,由协议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维修及维修费用责任界线。属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的,按规定报批使用。

  应急工程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先行垫付,然后按照双方约定的维修责任界线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