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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6-21 18:46:18 城市规划师 我要投稿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自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镇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属于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的,应当征求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由村民自主选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设计方案或者委托设计人员参照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的住宅设计方案进行设计。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四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地震监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