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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9-25 05:12:39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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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活动,保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中国的企业与境外企业或者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国内劳动力就业在境外市场的延伸,国家统筹协调国内就业促进和对外劳务合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财政、信贷、保险、税收、外汇、出入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的层次和水平。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及其责任

第八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中至少5人具有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足额缴纳了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拟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标明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境外企业和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中国境内招募劳务人员,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募劳务人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接受境外自然人委托,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境外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境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确保所提供的境外用工信息真实、客观,不得以虚假信息欺骗、引诱他人出境务工。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提供的境外雇主及用工项目、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重要用工信息,应当经境外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后,方可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未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条款:

(一)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期限;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社会保险的缴纳;

(五)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在境外合法居留和务工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境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解约后对外派人员的经济补偿;

(九)紧急情况下对劳务人员的协助和救助;

(十)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或者直接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协助落实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动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直接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境外工作期限、工作内容以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劳务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的服务和管理责任等内容。 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审查劳动合同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境外雇主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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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服务合同除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及收费方式、境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以及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责任等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劳务人员出示其劳务合作合同,明确、详尽地解释合同条款,并充分提示境外务工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服务合同及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劳务合作合同还应当报送有关驻外使(领)馆。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境外从事与赌博、色情行业相关的劳务活动。

劳务人员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劳务人员出境前,保证劳务人员接受岗位技能以及安全防范知识、境外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统一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变相组织境内人员从事境外劳务活动。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建立与劳务人员和境外雇主的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和解决劳务人员的诉求,发现境外雇主违反当地法律法规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要求

境外雇主予以纠正。 1 2 3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05-12 11:04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臵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用于《条例》第十条所规定使用范围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备用金缴存银行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的银行,应为中国境内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由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前,应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书面告知。有意成为备用金缴存银行的,应向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履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1

规定的有关服务的承诺。

第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指定一家或多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作为备用金缴存银行。

第三章 备用金的缴存

第六条 企业在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到指定银行办理备用金缴存和取款手续。

第八条 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保函形式缴存。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手续。缴存备用金的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臵备用金存款协议书》(附件一),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为防止备用金存单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第十一条 为最大限度提高资金效益,简化续存手续, 2

指定银行应按照一年到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备用金,中途使用部分改按活期结算利息。利息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所有,可自由提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附件二)。保函有效期应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保函正本由商务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备用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款情形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以下简称书面通知),同时出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臵备用金取款通知书》(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附件三)。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备用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退还给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发生《条例》第十条(四)款情形时,商务

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上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备用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提供保函的指定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和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如对商务主管部门使用企业备用金的决定持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企业自通过备案之日起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企业的劳务纠纷投诉或者诉讼,商务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上述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退还其缴存的备用金余额或允许其撤销保函。

第二十条 指定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备用金存款对账单。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和管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人员备用金缴存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二〇〇一年第7号令)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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