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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公积金委托扣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2-03-16 23:51:17 公积金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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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公积金委托扣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给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减轻其还贷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宜昌公积金委托扣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偿还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提取还贷”)是指已在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委托中心通过内部转账方式直接划转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包括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部分)本息的行为。

第三条 中心负责受理委托提取还贷信息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验证、委托授权书签订、委托授权终止、委托提取还贷的内部转账操作及管理。

第四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委托提取还贷业务相关的查询打印工作。

第二章 办理对象、方式和申请条件

第五条 委托提取还贷办理对象为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包括参与共同抵押的职工家庭成员及其配偶。

第六条 委托提取还贷方式分为逐月提取还贷和大额提取还贷两种方式:

(一)逐月提取还贷:中心与借款人及其配偶签订《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授权书》(以下简称《逐月提取授权书》),于每月20日通过内部转账方式直接划转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大额提取还贷:中心与借款人及其配偶签订《委托大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授权书》(以下简称《大额提取授权书》),在约定日通过内部转账方式直接划转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提前部分偿还或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委托提取还贷申请条件:

(一)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未进入冻结或销户状态;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类型仅限于购买自住住房贷款;

(三)借款人信用良好,申请委托提取还贷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逾期;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共同申请,选择委托提取还贷方式一致;

(五)申请大额提取还贷的符合中心部分大额还款和提前结清贷款的相关规定;

(六)符合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相关规定

第八条 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金额约定:

(一)逐月提取还贷的,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应保留不少于月缴存额6倍的金额作为约定保留额,其余金额用于逐月提取还贷,约定保留额可在结清贷款时按大额提取还贷方式使用。当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少于约定保留额时,暂停该账户的内部转账。如遇委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按照新月缴存额重新确定约定保留额;

(二)大额提取还贷的,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应保留不少于100元的金额,其余金额可用于大额提取还贷,但委托人申请大额提取还贷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12个月后,再次申请须间隔一年。

第九条 委托提取还贷转账金额分别按照不同的委托方式确定。

(一)逐月提取还贷转账金额:偿还同一笔贷款的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扣除各自约定保留额后,大于或等于月应还贷款本息额的,转账金额为月应还贷款本息额;小于月应还贷款本息额的,转账金额为所有委托人账户内扣除各自约定保留额后的余额。

(二)大额提取还贷转账金额:偿还同一笔贷款的所有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扣除各自约定保留额后的余额。

第十条 委托提取还贷转账时间:

(一)逐月提取还贷内部转账时间为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约定日后的首个工作日);

(二)大额提取还贷内部转账时间为签订《大额提取授权书》第2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约定日后的首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委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账顺序依次为:主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主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共同抵押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共同抵押人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委托提取转账金额的还贷顺序依次为: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剩余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逾期本息按期次顺序归还。

第十三条 委托提取还贷期间,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转为冻结或销户状态的,停止内部转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可于约定日(如遇节假日顺延)3个工作日后到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或中心银行专柜查询委托提取还贷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受理。委托人如有异议,可以向受委托银行提出复核申请,受委托银行应报请中心核实,并自收到委托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委托人每月应关注并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当住房公积金账户转账金额不足以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或住房公积金账户转为冻结或销户状态不能转账时,不足部分由委托人自行在每月还贷扣款日前将自有资金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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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入借款人银行还贷专用账户,确保按时足额还贷。未按时存款由委托人自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已办理委托提取还贷的职工,单位可凭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作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账凭证。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办理委托提取还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宜昌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办理住房组合贷款的提供《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

(三)委托人的身份证;

(四)结婚证或单身证明;

(五)借款人银行还贷专用存折或卡;

(六)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委托提取还贷办理程序:

(一)委托人提出申请;

(二)委托人所在单位核实相关信息;

(三)委托人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到中心办理委托提取还贷手续;

(四)中心审核无误后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协议;

(五)中心按照授权协议的约定日期实施转账操作。

第五章 授权变更及终止

第十九条 当借款人配偶信息发生变化时,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在当月19日前到中心申请信息变更,并办理新增或终止委托关系手续。

第二十条 已办理委托提取还贷的职工工作单位变更,新工作单位仍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委托提取还贷授权协议仍然有效,新工作单位应负责核实职工委托提取还贷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仅有权对本人签订的委托提取授权协议提出终止申请。终止申请前已履行委托提取还贷的住房公积金不作调整和返还。

第二十二条 当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结清后,委托提取还贷协议自行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委托提取还贷的具体操作按照《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操作手册》办理。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7-02-21 19:12 | #2楼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同)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职工个人在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时,可先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同级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本人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地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五)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房屋产权证;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   有效身份证件;

(二)   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   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   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五)       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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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经审查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即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每个借款人贷款的限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夫妇双方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数额的4倍。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妥划款手续(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以后,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时,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大修理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贷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后,贷款期限可延长到10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具体还本付息计划,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的内部装饰。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各占一定比例的组合贷款办法,以增加住房贷款资金量。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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